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24民初773号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杨柳花园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与被告绩溪县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家公司给付工程款40670元。事实和理由:原安徽绩溪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于2005年5月承建万家公司的徽商楼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万家公司尚欠工程款40670元,经催讨一直未支付。后因改制,宏源公司被南天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南天公司承继。
万家公司辩称,1.万家公司不拖欠宏源公司工程款。在案涉工程启动前,因万家公司建设徽商大酒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原物华大酒店拖欠电费4万余元,宏源公司要求万家公司代为支付才可以用电进行施工,并口头协议约定将该款项抵扣工程款。事后,万家公司付清了工程余款,宏源公司也从未口头或书面告知过有欠款一事。2.即便欠工程款属实,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2日,而宏源公司至起诉前从未向万家公司主张过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3日,万家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宏源公司承建万家公司的徽商大酒楼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款225987.38元,实际结算应付220670元;计划开工日期2005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05年6月16日;工程验收试运行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95%,留5%作为一年的质保金。2005年5月24日,万家公司向宏源公司预付工程款8万元,工程完工后又于2005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另查明,宏源公司被南天公司吸收合并,于2018年9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南天公司于2005年完成案涉工程,但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本案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南天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形,故万家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0元,由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