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南天电力有限公司

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24民初772号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步行街8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电力公司)与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观志公司绩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志公司绩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的锦江大厦配电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后一直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后因改制,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南天电力公司合并,合并后以南天电力公司存续,债权债务由南天电力公司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与供电公司一直都是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对账的时候我方是欠原告54000元,当时对方同意予以核销;案涉款项到目前为止已经十几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该笔账目已经核销了,既然核销了而且原告在这么长时间内也没有主张过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天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基本信息及南天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南天电力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南天电力公司承继;2、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3、账目明细及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的证据为绩电党(2019)27号中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绩溪县供电公司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已经将54000元核销掉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发票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的锦江大厦配电工程,2006年7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5.4万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给付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54000元。2007年5月30日,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经核对确认所欠的工程款为54000元。2016年3月,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核销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54000元。2018年9月18日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南天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南天电力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安徽绩溪宏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06年承建完成了案涉工程,但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本案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南天电力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形,故观志公司绩溪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南天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