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24民初774号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龙采石场,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上马石耕子坞。
经营者:***,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龙采石场(以下简称华龙采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采石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龙采石场给付工程款2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安徽绩溪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华龙采石场的配电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华龙采石场尚欠工程款28500元,后经催讨一直未果。安徽绩溪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南天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南天公司承继。
华龙采石场提交书面答辩称,华龙采石场从来不知有拖欠工程款一事,宏源公司或南天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告知过有欠款一事,也从未催讨过;即便欠工程款属实,本案诉讼时效也已过;华龙采石场已于2015年关闭。
南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信息查询单、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收据,华龙采石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安徽绩溪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华龙采石场的配电工程,华龙采石场于2005年1月13日预付工程款20000元,2005年10月完工后,其又于2006年10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
另查明,安徽绩溪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被南天公司吸收合并,其于2018年9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审理中,南天公司称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合同,但现已遗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除5%质保金外)。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天公司主张华龙采石场欠其工程款28500元,其对于案涉工程总的工程款为53500元,仅提供了发票记账联,明显依据不足。且即便本案债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南天公司的陈述,本案的应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现南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债权进行过催讨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华龙采石场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综上,对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