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20545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及服务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997.53元,合计294,997.53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至2021年1月10日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294,997.5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力IFC项目商业室内装修方案设计合同》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沈阳富力IFC购物中心室内设计项目(下称“该项目”)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总价款为771,450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完成第一阶段的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工作,同年12月3日,原告完成第二阶段的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工作。2019年6月,被告要求再次启动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工作,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完成第三阶段的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工作;2020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再次进行修改,并于同年6月4日完成第四阶段的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工作。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力.IFC项目商业室内装修方案设计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约定:取消合同中约定的方案设计工作,增加平面概念及动线概念修改工作;原合同金额771,450元,扣减费用308,580元,增补费用23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已支付费用462,870元,合同的最终结算费用为230,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开具对应设计费发票(发票金额为:¥230,000.00元,发票号码:19580705),被告于同年1月10日签收。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设计费,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前述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仅须支付原告设计款为230,000元,还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997.53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欠付相应款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且原告主张已过法定诉讼保护期间,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GSJ03-180601的《富力.IFC项目商业室内装修方案设计合同》一份,其中,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室内专修设计公司,负责本项目室内装修设计服务工作。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动线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在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阶段费用。当本项目非乙方原因暂停1个月后,甲方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当阶段乙方实际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本合同的总价款为771,45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是727,783元,税金是43,667元,商业公共区共计5,143平方米,设计费按150元。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设计服务费用均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总价包干性质,即所有按规定工作需要的支出,如银沙、沙某、照片、影印、长途电话、电传、邮递、速递、乙方设计师往来的差旅费用等都已包含在总价款中,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情况下,上述包干总价均不作调整,乙方不得向甲方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若设计区域的功能发生变化,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费用。甲方支付每期款项前,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另,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期的付款条件为平面概念完成,比例为20%,金额为154,290元;第二期的付款条件为动线概念完成,比例为40%,金额为308,580元;第三期的付款条件为方案设计完成,比例为40%,金额为308,580元。以上费用不包括长期连续驻场费用,如需要长期驻场服务,费用另行呈报。以上费用包含总差旅次数1人10次,超出规定差旅次数的,由甲方协调,乙方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标准收取人员服务费,且所有来回的差旅交通、食宿由甲方提供。乙方应按各阶段完成情况并经甲方签发各阶段确认书后,提交申请书及对应金额的相应、合法、有效国内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对价款不予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当甲方要求设计内容分批分期完成时,甲方将依据分批分期之工作量,按合同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第七章关于违约及赔偿约定:“1.提前解约1.1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的经双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的费用。1.2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正在进行阶段的设计费用。如造成甲方时间、金钱和成本损失的,乙方按甲方实际损失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延期交图。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之有权如期提交设计图及文件,并因此造成甲方工作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扣除乙方相应阶段设计费,乙方不得有异议;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乙方应按照该阶段甲方应付的设计费的0.2%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直至交付并经甲方验收相应阶段成果合格之日止……”第八章关于工程合同时间、终止合同约定:“1.工程合同时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后,或在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解除本合同时,自动失效。2.终止合同。如乙方设计成果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设计成果,乙方经3次修改以上,仍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委托设计,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设计款项。”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18年10月26日,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转款462,870元。
2020年,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GSJ03-180601的《富力.IFC项目商业室内装修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了《富力.IFC项目商业室内装修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金额为771,45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已完成原合同中的概念与动线规划设计,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2018年7月23日完成第一阶段平面概念及动态优化,2018年12月3日完成第二阶段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以上工作已得到甲方认可,并且甲方已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支付金额为原合同的60%,金额为462,870元。二、取消原合同方案设计,扣除方案设计阶段应付款,金额为308,580元。三、根据甲方新的诉求,再次启动平面概念和动线优化的工作,并配合甲方和建筑院进行汇报。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6日完成了第三阶段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后期由于建筑图纸没有完全执行平面的工作,应甲方要求乙方再次进行平面概念动线优化,并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4日完成了第四阶段的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以上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金额为230,000元。原合同总金额为771,450元,原合同方案设计取消金额308,580元(扣减费用),修改平面概念与动线概念金额230,000元(增补费用)。截止至2020.10.19日已支付费用462,870元。最终结算费用23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16,981.13元,税率6%,税金为13,018.87元。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合同其余条款仍有效。甲乙双方应全部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现原、被告因服务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室内装修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力.IFC项目商业室内装修方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因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设计费2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虽案涉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每期款项前,原告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从现有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来看,剩余设计费总额为230,000元,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案涉装修方案尚未验收,但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量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本案争议货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催收记录均系复印件,且邮寄凭证亦未查询到相应投递信息,但补充协议约定:“后期由于建筑图纸没有完全执行平面的工作,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进行平面概念动线优化,并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4日完成了第四阶段的平面概念及动线优化。以上工作量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金额为230,000元”,由此可见诉争款项系《富力.IFC项目商业室内装修方案设计合同》以外的增补款项,鉴于双方对于该部款项的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以案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标准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以及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质上属于利息损失。因此,在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结合原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表述,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设计费230,000元;
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设计费2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计2,862.5元,其中,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支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