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信义久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民初259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信义久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G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7123852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胡同5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0002234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壮族,1998年2月9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义久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被告优高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经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介绍,到第二被告承包并分包给第一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华润置地广场的1#楼、3#楼、5#楼做室内防水,约定施工期间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工程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至2020年5月17日竣工,工程竣工经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检查验收后,于2020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17.2万元,工地负责人***4月份微信转账给付1万元,尚欠16.2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原法人***(现系第一被告的大股东)在欠款人处签字,2020年9月29日第二被告将工程款转账给原告及家人共计6.2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信义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我公司所欠防水工程款一案与事实不符,1、原告从未与我司签订任何材料及工程合同,也从未与我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任何结算,也未有我司负责人出具任何单据;2、原告所出具的欠款单据便不是我公司负责人***所签,是他人冒名所签,我公司要求法院对***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何人所签;3、原告在长白项目施工应该是与***个人行为有关,而且我公司已将相关防水款付与***,并且通过优高雅在2020年9月29日已经代为支付过剩余人工费6.2万元。至于原告说我公司原法人***在欠款的上的签字纯属污蔑及证据捏造,望法官鉴定,我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4、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优高雅公司辩称,北京优高雅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北京优高雅对其无付款义务,涉案项目合同由北京优高雅与偶一签订,被告一、北京优高雅的劳务分包时权益非合同相对方。司法解释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北京优高雅亦非发包人,实际上已起诉北京优高雅,连带责任无任何的法。第三大点是北京优高雅与北京信久恒公司已经签署了分包结算协议书,并按照合同即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第四点原告要求北京优高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就是北京信义主张权利。其起诉北京优高雅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北京优高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8日,被告优高雅公司与信义公司签订沈阳市华润长白置地广场一期精装修1#、3#、5#楼劳务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2021年2月7日被告优高雅公司与信义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上述劳务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3,572,636.09,预留保修金678,631.08”。截止2021年12与月29日(本案开庭日),被告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信义久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欠付工程款。 2.2020年9月29日,优高雅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代发工资30,000元;2020年9月29日,优高雅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支付12,000元;2020年9月29日,优高雅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转账支付20,000元。上述三笔支付款项原告予以确认系优高雅公司支付案涉款项62,000元。庭审中,优高雅公司质证时陈述系信义公司拿到优高雅公司的劳务分包款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在优高雅公司项目阚经理、***、***的见证下,优高雅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后,优高雅公司书面回复,上述三笔付款均系信义公司委托优高雅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且有信义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及***、***、***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为证。 3.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有“1-3-5#楼防水。2019年5月份防水样板间及楼层防水总工做12层,按人工折价总合计要10,000元。2020年3月31日起1-3-5#楼,总计17层往上,3栋楼49层,加1-3-5#楼5楼往下(1#楼5.4.3.23#5.4.3.2.15#5.4.3)共11层,以上总共做了60层,每层2700元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人工工资自筹资金已全部付出90,000元。使用材料高分子丙伦、胶粉,JS防水涂料共75,000元已付给商家。现高总总欠***防水施工款人民币172,000元,高总2020年4月份付给(微信)10,000元现欠162,000元。以上内容属实。落款处有“***”签字及欠款人***签字。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是原告***写的,“***”签字是***本人签的,该结算单是2020年9月27日出具,***、***、***(被告优高雅公司项目经理)都在场,数额是原告与***算的,***是被告信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4.原告***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已投入使用。 5.202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信义公司股东***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有“***:祝总咋整呢?***:今年三月份公司结账了给一个商票现在兑不出来,等三月份到期就兑出来了,三月份肯定给你结了,三月中旬你给我打电话。”;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信义公司股东***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有“***:钱咋整呢?***:钱我下个月给你好吗?下个月我让公司串出来给你,下个月给你解决掉。”;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信义公司股东***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有“***:祝总,又一个多月了,你说5月底还是6月底,咋到现在还没动静呢?***:没缓过来呢。***:这都有一年了,这钱早就应该给我了,还有一个月就一年了。***:哪有一年了?有一年吗?你这话说的,这不是没到呢?我尽快给你处理,都答应你的事了,老高人跑了你上哪里找去,答应你的事肯定差不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信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诉的合法利益应属原告***。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信义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华润置地广场的1#楼、3#楼、5#楼做室内防水工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信义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防水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信义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对原告主张信义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优高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义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经济纠纷,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义久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北京信义久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