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81民初278号 原告***,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井冈山市龙市镇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55088707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2年5月,我进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吉安市建筑工程处)工作。1973年介绍至原宁冈县建筑公司从事爆破工作。1985年6月,在永新县二机场工地放炮时被炸伤,导致右胫骨、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终身残疾。炮工***、泥工***,小工***均可以证明。我受伤住院后,县长***、公司经理***来医院探望时表示会尽力治好,并妥善安排我今后的工作与生活。我出院后,因无法胜任原先的工作,只好在家里休养。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金。我现在要抚养妻子、先天性残疾的儿子,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200000元,补发养老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1973年原告调回原宁冈县建筑公司的事情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经劳动局审批;2.1985年6月原告因工作中放炮而工伤致残的说法,我方有异议,原宁冈建筑公司成立于1968年,第一任经理***(1968年-1974年),第二任经理***(1974年-1982年),第三任经理***(1982年-1986年),第四任经理***(1986-1990年),第五任经理***(1990-1991年),***的说法与时间上不吻合,1985年不是***在任;3.永新第二机械厂以前不是在永新,1976年后该厂搬到永新;4.原告根本不是我公司职工,他提出的要求我们可以拒绝,如果按临时工来说,我公司超过了上千名,如果作为临时工都可以提这些要求,那不符合现实;5.此事至今已经三十多年了,原告当时未跟在任的经理提,现在来提,已经过了追诉期;6.如果按原告的年纪,确实是调回了我公司,那在劳动局应该是有档案,可是劳动局没有其在我公司的档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2年5月,原告***进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吉安市建筑工程处)工作。1985年6月,在永新县二机场工地放炮时被炸伤,导致右胫骨、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四级伤残。2016年5月9日,原告***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0年,原宁冈县建筑公司更名为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1985年2月、3月、5月、6月份炮工组工资表,并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井冈山市劳动人事局未找到原告***在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作的相关档案信息。 原告***提交的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相关保险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工资收入表1份、证明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告***诉称自己是由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吉安市建筑工程处)介绍至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而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则辩称该公司根本就没有原告***任何信息和档案。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补发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金,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且在劳动局也未找到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的证明。同时,本案事故发生于1985年,至今已超过三十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补发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补发工伤保险待遇200000元和补发2007年7月17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