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龙市镇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排的爆破工作时受伤。再审申请人1962年5月进入原来的吉安市建筑工程处(现更名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作,先做木工,后改为爆破工。1973年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作调动到宁冈县建筑公司工作,从事爆破工作。1975年6月,在永新县机场工地爆破时炸伤,导致右胫骨、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终身残疾。申请人出院后,因无法胜任原职工作,只好在家休养,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不闻不问,甚至没有为申请人缴纳保证金,导致申请人至今没有领到养老金;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权利已过时效,于法相悖。申请人是从事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在爆破工作时受伤,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申请人作为一个为国家工作几十年的老工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主张合法权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人不是我单位职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人在四十几年来从未向我单位提过任何要求,应该说当时已妥善处理,或不是在我公司工地受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1975年6月其在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宁冈县建筑公司)从事爆破工作被炸导致终身残疾,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20万元及2007年7月17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0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从事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排的爆破工作时受伤。退一步讲,无论***事故发生在1985年还是1975年,其于2016年5月才主张权利,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