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12执383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1288号13幢一楼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F2栋506室。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2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60,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归还160,000元,同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前各归还200,000元;二、被告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未清偿借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400元、差旅费5,000元;四、若被告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偿债义务,原告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被告**对被告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任何争议;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被告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因义务人**、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希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南京银行、江苏银行等账户十三处、被执行人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江苏省XX联合社账户五处,所剩零星余额均不足以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6日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码为苏AXXXXX、苏AXXXXX车二辆,本院委托当地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7月11日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路XX号XX幢XX**XX室的房产一处,本院委托当地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7月11日止。除此之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位于外省市,且均设有抵押,暂不具备处置的条件。
三、鉴于被执行人**、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又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本告知书,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7月30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江苏标冠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不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2)沪0112民初26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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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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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 祎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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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