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84民初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望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西路65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反诉原告海门供电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三通公司补交自2008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电费16940033元,利息4898633元,合计人民币218386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海门供电公司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三通公司的用电设备电流互感器被更换(A相互感器由30/5换成100/5,C相互感器由30/5换成150/5),计量只有实际用量的四分之一。1995年4月25日初始安装的两台互感器编号分别11004、11016,但在检查中发现的两台互感器的编号分别为11016、11033。经海门供电公司核查,海门供电公司自1995年4月25日安装后未更换过电流互感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通公司被检查发现使用的两台电流互感器变比与合同约定及铭牌标识的变比不符,且其中一台电流互感器的铭牌编号与原安装时铭牌编号不符,经核查海门供电公司未更换过互感器。故本案可能存在窃电,且数额巨大。因可能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反诉案件的性质及责任承担的,故应当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的起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993.33元,退回反诉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