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死者***生前与***存在扶养关系,***的扶养费应当支持。2、其在原审中提供购车发票,并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合理折旧主张车辆的损失10万元,对方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均未提出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未向双方释明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法院应当支持其该项请求。3、死者***与***、***、***、***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不当。死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客观事实,但原审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在高压线下作业依法应当向供电部门申报并派员指挥,以保障安全,对此,***、***、***、***存在过错,该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关键作用,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供电公司从事经营管理高压线路,所架线杆的高度达不到安全的标准、高压线下未设置警示标志、触电保护器失灵,是导致车毁人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正确。***、***、***、***在原审中未就车辆损失提供依据。原审认定***与其四人存在承揽关系正确。其四人不存在任何过失。因其四人同时是上诉人,故具体的理由同上诉理由。
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正确。***、***、***、***在原审中确未就车辆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况且,车辆损坏关键是***违法操作所致,应由***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显然过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同其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其四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四人在***触电死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存在花木放置的指示行为。对于工人将花木放置何处,都是***自己指挥的,其四人并不在操作现场,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反映。
***、***、***、***辩称,***、***、***、***未认识到在高压线下作业存在危险,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故该四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既存在指示过失,也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该四人承担20%的责任过轻。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所有的10KV定兴线高压电力线路架设完全符合规范。受害人和***、***、***、***在案涉地吊装树木,明知上面架有高压电线,在作业时未向当地电力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而擅自作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作为驾驶员,明知自己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但用于营运,属于违法经营,存在过错行为。同时,受害人作为起重机的驾驶员,没有上岗操作证,作业时又没人指挥,而且在带电线路附近工作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严重违反起重机械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判决其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太偏面,遗漏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其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轻,认定受害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与受害人自身的重大过错不相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判决其公司承担40%的无过错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放任,是变相助长、纵容违法行为。受害人自身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分配比例不公、不合理、不合法。
***、***、***、***辩称,原审遗漏供电公司触电保护器失灵的事实,供电公司不仅应承担无过错的40%的责任,还应承担有过错的责任。其四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购车发票以及车辆被烧毁的照片,以证明车辆损失。
***、***、***、***辩称,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的责任,而在二审中一味强调其四人的责任而回避供电公司的责任,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四人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供电公司存在很大过错,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53351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配偶,***系***的儿子,***系***的母亲。***的父亲**玉在***发生事故前已故。***及***、***于2000年将户籍迁往如皋市下原镇野树村。***、***、***、***系合伙从事花木生意。***长期以自购吊车从事花木的吊装、运输业务。每次运输的报酬根据运输路途的远近进行结算。2017年3月29日,***、***、***、***通知***至海门市地段吊装、运输花木。当日,***驾驶自己购置的吊车至事故现场进行装吊,在工作中,吊车的吊臂触碰到事故地段的高压线,导致吊车导电,***被电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过钱款4万元。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事实,对事故现场的电线杆及案涉吊车进行现场勘验,经测量,电线杆埋入地下的长度约为1.8米,地上距离高压线捆绑位置的长度约为8米,电线杆上标注的电压为10KV。案涉吊车的吊臂(未拉伸)平放时长约6.6米,吊臂平放时距离地面约为2.9米。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相关规定,非居民区线路电压为1KV-10KV的,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
再查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在事故发生前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48.50元(***、***、***、***未举证证明***与***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碍难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948.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85元(99元/天×3人×5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957573.5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主张车损费10万元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碍难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系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对***、***、***、***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之间的关系,各方均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应根据各方的实际行为和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判断。根据各方的行为和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在于: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甄别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甚至场所等诸多细节。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这一独立性很高的特点,决定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损失的规则原则;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雇员必须完全服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完全丧失独立性和自主性。在本案中,***进行吊装、运输的工具是其自购的吊车,其虽根据***、***、***、***的指示到达树木装吊的地点,但如何装吊、何时出发进行运输,路径的选择等都由***自行决定,并不受***、***、***、***的控制。吊车运输所消耗的油料、车辆日常的维护、保养等均有***来负责。且***的报酬并非固定,根据每次运输路程的远近按次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符合承揽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应当知道在高压线附近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积极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但其工人却将花木集中放在离电线杆较近的地点,导致***在搬运花木时吊车的吊臂触及高压线身亡,其四人具有指示的过失,应当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所以将高压作业等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工业的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工业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即便工业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辩称其所架设的电线杆符合国家标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供电公司对***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作业存在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而致危险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故供电公司应按照40%的比例赔偿***、***、***、***的损失。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既非***生父,又未与***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赔偿***、***、***损失201514.70元,该款与***、***、***、***先行为***、***、***垫付的钱款4万元相抵,***、***、***、***尚需赔偿***、***、***损失161514.7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二、供电公司赔偿***、***、***损失403029.4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以上钱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负担5098元,***、***、***、***负担85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供电公司负担212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原审中提供的如皋市下原镇野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与死者***存在养父子关系。原审因此未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虽在原审中提供车辆购置发票等证据,但未提供车辆损失的依据,考虑到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故其可待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原审因此暂未支持此项主张,亦无不当。关于死者***与***、***、***、***之间关系的问题,***进行吊装、运输的工具是其自购的吊车,自行决定如何装吊、何时出发进行运输及选择路径,自行负责吊车运输所消耗的油料、车辆日常的维护、保养等,且其报酬根据每次运输路程的远近按次结算而非固定。原审因此认定死者***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各方当事人责任的问题,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供电公司虽上诉称其公司所架设的电线杆符合国家标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与死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理由并不能因此免除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案涉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作业存在危险,但未能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对案涉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知道在高压线附近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当对案涉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因此认定供电公司就案涉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上诉人***、***、***、***负担2689.3元,上诉人***、***、***、***负担2689.3元,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26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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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