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144号
原告:江苏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望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施善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西路65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善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恢复供电。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用电设备存在“计理失真”问题,遂向原告出具NO.000405号《窃电通知书》,现场实施停电处理。被告认定原告“窃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擅自停电行为,造成了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及严重人才流失,故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
被告海门供电公司辩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更换了互感器,存在窃电行为,故向原告发出了《窃电通知书》,现场采取停电措施是合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海门市供电公司窃电通知书》,用于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例行检查中认为原告有窃电行为,现场予以停电处理。
被告提供了证据:1、《海门市供电公司窃电通知书》;2、《海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互感器及校验仪计量站互感器测试结论》;3、《受案登记表》;4、《南通供电局电力用户新装供电工作传票》;5、江苏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资料;6、《高压供用电合同》(2003年、2011年);7、2016年11月30日现场检查照片12张;8、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等,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窃电行为,故对《海门市供电公司窃电通知书》不予采信,对上述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成立,2003年11月27日、2011年5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的两台用电计量装置电流互感器与合同约定的电流互感器参数规格不符,并当场采取了停电措施。经检测A、C相互感器规格分别为100/5、150/5,合同约定的规格均为30/5。1995年4月25日初始安装的两台互感器编号分别11004、11016,但在检查中发现的两台互感器的编号分别为11016、11033。经海门供电公司核查,海门供电公司自1995年4月25日安装后从未更换过电流互感器。
在审理中,三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了4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裁定,由海门供电公司恢复对三通公司的供电,海门供电公司在重新更换了互感器后已恢复了对三通公司的供电。
本院认为,海门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的义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三通公司作为用电方的义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海门供电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为防止国家电力资源的损失及时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并无不当,但根据现有证据海门供电公司认定三通公司有窃电行为证据不足,因案涉用电计量装置属被告所有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原告已按被告的抄表数按期交清电费。现海门供电公司已更换了符合规定的电流互感器,恢复了对原告的供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恢复对原告江苏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供电。
案件受理费8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姜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