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92执异83号 异议人: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83W7PXK。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3209510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执行人:***,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重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称,按照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部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重组整合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现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已经注销。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共计发生3865943.8元的货物购销业务,**公司向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向**公司支付了3216462.8元的货款,剩余649481元由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代为支付。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与**公司共计发生1056310.94元的货物购销业务,**公司向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供应链新疆分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向**公司支付了1605418.2元的货款。因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为**公司提供物流运输服务业务,**公司应支付物流费86881.95元,故双方就该款项进行了应付账款的对冲。综上,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尚欠**公司货款金额为13491.79元。故请求撤销本院强制执行**公司对供应链新疆分公司的2480000元到期债权的行为,并解除供应链新疆分公司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框架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与**公司的交易关系;第二组证据:发票(销售方为**公司),其中购买方为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的发票合计金额为3865943.8元,购买方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的发票合计金额为1056310.94元,拟证明供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应链新疆分公司与**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第三组证据: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共计付款3216462.8元,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共计付款1605418.2元,拟证明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供应链新疆分公司***电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第四组证据:会计凭证、销售方为异议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为**公司提供了物流运输服务,产生服务费86881.95元,后抵扣**公司的交易货款;第五组证据:2020年采购订单、出库单、送货单、订单撤销通知,拟证明供应链新疆分公司2020年与**公司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为2556599.33元,实际发货金额为2556599.33元,其中2019年已开具发票2499480.8元,故未开具发票金额为57118.53元,又因**公司2020年一直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协商确定**公司以未开具发票部分作为补偿,不再开具发票,也不再收款。 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称,对供应链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光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1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95406.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若**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公司对供应链新疆分公司、武汉亿思源光电有限公司及深圳***连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产生和即将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在前述**公司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前述**公司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渝0192执48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在收到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供应链公司对被执行人**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48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通知并于2020年9月18日向供应链新疆分公司送达,要求其直接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公司所负的2480000元到期债务。异议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渝0192执48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对供应链新疆分公司的到期债权248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渝0192执48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了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00201320920005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经重组整合后注销,其人员及业务由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全部承接。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与**公司交易期间,**公司以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发票累计金额为3865943.8元,**公司以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发票累计金额为1056310.94元,新疆通信物流分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向**公司支付货款3216462.8元,供应链新疆分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向**公司支付货款1605418.2元。2020年4月21日,供应链新疆分公司以**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物流费发票86881.95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将尚欠**公司的货款13491.79元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在本院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本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并裁定限额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300201320920005XXXX账户内存款2480000元,并无不当。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对异议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仅为13491.79元(3865943.8-1056310.94+3216462.8-1605418.2-86881.95=13491.79),且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已将尚欠**公司的货款13491.79元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故本院应当依法解除对供应链新疆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00201320920005XXXX账户内存款2480000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渝0192执48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00201320920005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8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雅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