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3036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5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块。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2017年11月至2020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总价为402,520元的加气块。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5万元的货款,但仍剩余52,52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皆无果。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供货后未向被告主张金额,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立案提供的对账单该人员签字时已经离职,某甲公司对账,原告应该提供双方交易原始凭证、发货单结账联与我公司对账,原告常年未向原告对账。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应支持,违约金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加气砼砌块,规格型号为600×300×200、600×300×100,数量为2000块,单价为280元,含上下力资、到位价格,总金额约560,000元。买受人收到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在出卖人的发货单结账联上签字或盖章,或买受人出具资质收料证明。并以以上票据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期限为买受人按收货的每(500)立方米,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下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清货款,买受人在收到不足一个结算单位的货物后,在十天内没有再购进出卖人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收货物的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则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或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利息,并自愿承担对方维权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及诉讼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31日,***在《湖北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加气块结算单-01》[载明:2017年11月-2019年12月,规格为600×300×200,体积合计1311.552m3,金额合计363893.76元。]尾部签字,并书写“红票已收回,已核数量”。
2022年1月18日,***在《湖北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加气块结算单-01》[载明:2017年11月-2020年8月,规格为600×300×200,体积合计1449.504m3,金额合计402520.32元。]尾部签字,并书写“仓库核实方量正确”。该结算单包含前述2019年12月31日***签字的结算单内容。
2024年10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微信备注名为“某某会计现场”的微信号发送信息询问某某汉阳工地还有6万元左右的尾款什么时候能付,对方回复“你要对账,把我们签字了的收货单拿过来跟我对一下。”
2024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人,律师代理费6000元。2025年5月7日,原告向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000元,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电子发票。
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350000元无异议。原告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次货物(2017年11月19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4日),原告在向被告提供5次货物后,双方才补签案涉买卖合同,案涉交易也都对原告提供的前五次货物予以确认结算。2019年3月16日,案涉合同签订时,由于加气块市场行情上涨,所以双方协商确定加气块单价为280元,合同签订前供应的五次加气块的单价仍为260元。2017年-2019年12月签字的***是现场的主管和会计,第二张2017年-2020年8月份的结算单比第一张结算单多了四笔交易,因为当时***不同意签字,就找了现场仓库保管人员***签字,***当时没有离职。收货单和送货单当时办理结算的时候已经给了被告,我方没有留底。”被告陈述“***、***是项目上的临时工作人员,我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其无权代表我司进行任何决策、决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虽辩称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不能代表其进行结算,但被告认可***、***是其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后一张结算单包含了前一张结算单的内容,且签字人员书写内容系对方量进行确认,被告称***签字时已离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对于支付依据未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上货物的单价等于或者小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故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推定对方的身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关联人员,原告曾于2024年10月31日向对方催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有权收取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以欠付款项金额50,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22年1月19日(对账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以不超过20,126元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明确合同约定,原告确实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相应律师费用,但应以实际支出2,000元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20元及违约金(以50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20126元为限);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