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5民初581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5765297R。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8800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化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136598元。(以上共计2265398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被告1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其总承包的宰场项目水电预埋部分由原告分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签证。该协议甲方签字处由被告2***签字按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组织施工,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但2020年10月施工完成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2021年2月3日,经内乡县劳动监察局、牧原肉食公司、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共同协商,决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由被告江都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江都公司既未按照协商纪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又不配合进行工程审计。截至起诉日,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两年之久,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产值3228800元中,被告仅支付11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1288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是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3907.3元;二是判令二被告以14139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化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是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与江都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2、该协议由***签字确认,两被告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证据二、《协商纪要》一份。证明:2021年2月3日,经内乡县劳动监察局、牧原肉食公司、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共同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由被告江都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江都公司既未按照协商纪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又不配合进行工程审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到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江都公司承担的,江都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决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决算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28800元,但被告截至目前仅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2128800元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四、银行转帐流水四张。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被告江都公司承担的,江都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五、《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无异议部分总价款为2008654.11元,2、异议部分总价款为811657.19元,3、鉴定总费用为33000元。 证据六、照片9张。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异议项:签证2020111075、2020111076、2020111077、2020111109所列内容均为原告实际施工;基础配电柜异议部分为我方实际施工,现场与我方鉴定查勘的主张一致;签证2020111078-85所列内容均为我方施工。 证据七、微信聊天截图8张。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异议项:签证2020111113、2020111107、2020111109、2020111100、2020111095所列内容,原告在施工期间均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签字确认,或是接到被告指示进行的,内容属实,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签证2020111078-85所列内容,原告均是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的。 证据八、工程联系单3张。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异议项:2020111118、2020111116、2020111120均是经过被告或甲方牧原公司确认或指令后进行变更施工的,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 证据九、证人田某1、田某2、谢某证言。证实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有部分工程是由原告施工。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错误。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3日,该协议并没有生效。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署了同样的一份协议,3月16日的协议已经取代的3月3日的协议。因此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是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被告主体错误。***在合同中是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甲方公司承担。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406404元,已超额支付,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协商纪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被告的结算价为121万,被告已支付129万(2021年2月4日前)。在《协商纪要》签订后被告又按照项目所在地政府的维稳要求支付原告方农民工工资116285元,被告方现共支付给原告1406404元,被告支付金额已超出结算金额,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依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并不是案件所必须的支出,双方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也没有做出任何约定,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都公司支付明细表一份; 证据二、借支单/领款单19张; 证据三、2021年2月2日18684元支付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 证据四、2021年2月4日88660元支付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 证据五、2021年2月9日10150元支付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 证据六、2021年2月8日17475元支付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 证据一至六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1406404元。 证据七、原告与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3日,该协议并没有生效。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署了同样的一份协议,3月16日的协议已经取代的3月3日的协议。因此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是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证据八、内乡牧原项目***水电劳务结算单、投标总价书三套(主车间、污水处理站、签证)。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总价为1212781.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原告的施工价格为甲方与业主合同中相对应部分预算定额下浮8%,先被告已支付1406404元,已远远超出双方合同金额。 证据九、员工信息表。证明:被告所支付的工人工资都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员工信息表发放的。 证据十、工程谈判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与牧原肉食签订总承包合同达成工程成交8%优惠率,与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结算时费用下浮8%相印证,非我方不合理要求。 证据十一、签证审批单8张。证明:我方认可的有效签证审批单是包含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经理、质检、造价管理人员签字,而非无人签字的空白签证。 证据十二、湖北江都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施工队款项回单。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406404元。 证据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人材机费用、管理费、利润属于第三序列定义,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属于第二序列定义,规费、税金属于第一序列定义,那么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应当包含人材机费用、管理费、利润,而鉴定报告将第三序列定义的费项计算出后又计算第二序列包含的费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去掉第二序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并没有生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署了同样的一份协议,3月16日的协议已经取代的3月3日的协议。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公司组成的陈述情况,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转包人为被告江都公司,且在原告提供的由内乡县劳动监察局组织并出具的《协商纪要》中,明确列明江都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中也是被告为责任主体,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协商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商纪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被告的结算价121万,被告已支付129万(2021年2月4日前),被告支付金额已超出结算金额,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江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其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牧原公司分割立体库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表格是原告的自制证据,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款项是由被告江都公司支付,但并不代表被告江都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江都公司作为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由被告江都公司代替东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异议认为:1、根据双方《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施工部分价格,按照被告与业主合同中相对应部门预算定额金额下浮8%。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工程款的金额不应参考鉴定金额,而应当依据被告与业主方的预算定额来确定。2、双方《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施工部分价格,按照被告与业主合同中相对应部门预算定额金额中的人工费+辅助材料费(不含主材)+小型安装机械费用)x(1-8%)即总承包合同相对应下浮8%,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乙方不向甲方提供任何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原告的施工价格计算方式为:(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小型安装机械费用)x92%现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人材机费用(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用)为1367680.52元1367680.52x92%=1258266.08,因此即使按照鉴定意见被告也只应支付原告1258266.08元。另外根据双方《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施工完成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预算费用的90%,总承包合同结算完成,支付结算费用的100%。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完成,水电安装一直在维修整改之中,总承包结算至今仍未完成,因此该劳务分包结算价款只能计取90%,90%为:1367680.52x92%x90%=1132439.47元。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均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工程款内,事实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因疫情管控部分项目不便于施工,才找到原告,原告作为个人施工队,原告仅付出了部分劳动力。而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规费、税金等都是由被告所支出和交纳,也理所应当不应由被告再次重复承担。4、关于异议部分工程造价,该异议部分工程根本没有做、没有完成。总承包结算至今为完成,该部分业主方并不认可,实际也未发生。因此,异议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5、鉴定意见书附件目录12,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明确写明:(1)法院移交的资料中未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造价让利部分内容说法不一致,鉴定意见终稿未考虑让利,将工程造价中的人材机费用、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利润、规费、税金单独列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对应证据后,由法院进行判决。(2)工程款支付比例与本次司法鉴定内容无关,具体判决由法院进行判决。(3)双方异议部分造价已单独列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对应证据后,由法院进行判决。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法院在判决时应该予以考虑,而不应将鉴定意见中的全部金额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为防范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形,我方认为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类别应当按照双方的已有合同约定进行计取,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附件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造价形成划分由分部分项工程费、项目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五类组成,鉴定报告所使用的划分依据也来自于本通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第1/2点列举的无异议部分,工程总造价和异议部分工程总造价人材机费用属于第三序列定义,而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管理费、利润属于第二序列定义,而规费、税金属于第一序列定义,鉴定报告中使用定义出现交叉混同,因此第二序列定义对应鉴定出来的费用应当属于重复计算费用,应予以扣除,而规费和税金根据定义不属于无资质的施工费所承担的费用,且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税金费用,也需要提税费的原始票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所有的照片不显示拍摄的时间以及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另外该照片是原告的自制证明,且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另外从截图上也看不出来微信聊天的双方跟被告存在任何关系,由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一方的当事人,不是本次诉讼的参与人,因此无法核对其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八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的自制证明,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工作。对证据九证人证言异议认为几个证人和原告都存在朋友或员工关系,是利益紧密关联方,其证言不具有客观中立性,前两个证人的在职时间都是2020年3月份到7月份,而原告所提交的签证审批单接受指令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接受指令时,上述证人均不在职,由此可以证明证人是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同时原告所做的程度以及是否合格,这些都是完成才属于我们的结算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五、六、七、八、九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以下项目应予以认可,在××号分别为:1、4、6.1以及第7部分的部分项目(签证编号的后三位分别为:070、071、072、073、074、075、076、077、078、079、080、081、082、084、085、090、091、092、093、094、095、098、100、104、106、107、108、109、110、112、113、114、115、116、117、118、120),以上项目中其中人材机费用合计为419827.5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为57283.21元;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合计为9520.4元;利润合计为37921.59元;税金合计为19585.8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以上项目由其它人员施工的证据,故应按以上认定为宜。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江都公司自行制作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不符,原告不与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2020年11月12日的领款单中原告的签字与其他借支单、领款单明显不符,不应为原告本人签署,2021年2月2日、2月4日、2月9日、2月8日的借支单显示为***代原告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该组证据并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相对应,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中的相关款项已实际支付;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中农民工劳务费发放汇总表均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江都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案涉工程水电班组的工人劳务费,也不能证明是否与原告有关,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该证据显示的37名农民工是案涉项目截止2021年1月30日的实际在岗人员,且被告江都公司没有按照该信息表载明的人员和金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据三、四、五、六中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有些人员不在该证据的名单中,有些是在该名单载明员工实际在岗时间之外支付的,且以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均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具体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以及发放的工资对应的劳务量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1406404元,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但无论该协议是否存在,原告与江都公司的协议都是真实有效的,如果东教劳务认为自己是实际的履行主体,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参与诉讼,而今天开庭江都公司提交东教公司所谓的与原告的施工协议来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程序,东教公司与原告的水电施工协议如何由江都公司提交,另从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牧原公司的实际发包对象、结算单位均为江都公司,本案分包合同的签订,政府组织关于付款的协商、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均是由被告江都公司来承担,在整个合同的任何履行环节,均没有东教公司的出现。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内乡牧原项目原告的水电劳务结算单是由江都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且在政府组织的协商纪要中结算款项121万元,支付款项129万元也均是江都公司的单方陈述,协商纪要也明确显示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也正是基于双方对此的分歧才有了政府主导下的对案涉工程的审计,但由于被告的不配合该审计无法进行,该组证据中三份投标总价书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且为打印件,没有任何公司签章确认,也无法证明案涉公司的实际结算价格,即使牧原公司和江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该结算价款当然适用与江都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价,因为江都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是工程分包而不是整体转包,可能存在牧原公司与江都公司的结算范围与原告实际为江都公司施工的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大量的图纸外签证,所以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业主方单方作出的核算,且没有其盖章,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显示,谈判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该通知的出具时间2019年6月24日,但案涉工程被告于2019年3月初已经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就是说,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与牧原公司尚未达成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且该证据显示,成交优惠率8%,与原被告之间施工协议当中,只记取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小型机械费再下浮8%完全是两个概念,从本案的鉴定结论来看,人材机的费用仅占到了工程费用的60%左右,也就是说江都公司在牧原公司以9.2折承接了案涉工程后打了6折再下浮8%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合同以相对性为原则,原被告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计价条款至原告根本无法掌控的境地,脱离了原告的实际成本和对工程的掌握了解情况,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该8张签证单即为鉴定结论中双方无异议的签证部分,显示的接收指令时间均为2020年10月至12月,这也就回答了被告代理人刚才所述的为什么案涉异议部分签证单显示接收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的问题,事实是所有的签证单,均是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根据江都公司的要求,原告按照其指定的时间内容填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其证明方向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十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结合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对鉴定作出的解释情况综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3月3日,被告江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牧原集团内乡屠宰场项目中的水电预埋部分分包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及内容:1、±0.00以下总承包单位合同内范围内的水电预埋工程;2、主材甲供,施工辅材及小型安装机械工具乙方负责;3、地面预埋开挖沟槽及回填乙方负责;4、施工质量满足总承包合同及相应规范要求:5、甲供材损耗必须符合合同预算中定额损耗,超过部分乙方负责赔偿。二、施工费用金额及结算:乙方施工部分价格,按照甲方与业主合同中相对应部分预算定额金额中的(人工费+辅助材料费(不含主材)+小型安装机械费)*(1-8%)(即与总承包合同相对应下浮8%),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向甲方提供任何发票。三、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预算费用的90%,总承包合同结算完成,支付结算费用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甲方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按指印,乙方由原告***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业主又增加了部分签证。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经内乡县劳动监察局、牧原肉食公司、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共同协商,决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由被告江都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最终未进行工程审计。在此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6404元。后原告自行进行决算,并要求被告按此结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业主单位已对原告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此结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为由不予支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另,在诉讼中为查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依据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并产生鉴定费3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且被告江都公司违法分包自己承包的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单位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办法为人工费+辅助材料费(不含主材)+小型安装机械费,并下浮8%,且原告在其提供的决算汇总表中也认可优惠8%,故应当认定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鉴定报告工程造价的分项部分,安全文明施工和冬雨季施工及夜间施工的情况在实际施工中是客观存在的,故上述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工程款;管理费和规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利润由于双方的合同无效,故可以由双方平均分配为宜;对于税金,由于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已代原告交纳了税金的证据,故税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原告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向被告交付同等价值的合法票据。根据上述认定,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原告的工程款为:1367680.52元+103346.58元+21523.09元+54503.12元(109006.24÷2)+58504.49元=1605557.8元;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为:419827.57元+57283.21元+9520.4元+18960.8元(37921.59÷2)+19585.89元=525177.87元,两部分合计为2130735.67元(1605557.8元+525177.87元),由于双方约定在总决算价中原告向被告优惠8%,故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960276.82元(2130735.67元×9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6404元,下欠工程款为553872.82元(1960276.82元-14064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由业主方使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协商纪要》的出具时间2021年2月3日作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宜,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的被告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行为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江都公司辩称的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公司,***也是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在其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均是以江都公司的名义参与的,故应当认定其是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该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质证中异议的原告所做的是否合格,全部完成才属于我们的结算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单位牧原肉食公司使用两年以上,被告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53872.82元及利息(利息以55387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0元,合计55526元,由原告***承担21000元,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3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