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2022号
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壹玖壹玖终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浙江汉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智富中心**幢。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云泰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壹玖壹玖终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第三人浙江汉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朔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海云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第三人汉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海云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租金81119.10元,并以8111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8年5月31日,违约金共计665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16QB043-A”的《电子价签系统租赁合同》,该电子价签系统由第三人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且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承租并将租赁物投放到门店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3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81119.1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应当自延迟支付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答辩称:1、对第三期租金的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也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3、本案合同的结算以及付款主体已经全部变更为被告子公司,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第三人汉朔科技公司未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原告前海云泰科技公司(乙方,出租方)、第三人汉朔科技公司(丙方,电子价签系统厂商)签订《电子价签系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16QB043-A),主要约定:1、甲方拟租赁电子价签系统(以下简称“租赁物”),乙方根据甲方的选择向丙方购进租赁物后,租给甲方使用。其中,租赁电子价签及通讯基站品牌均为Hanshow,电子价签型号包括StellarClassic-213、StellarClassic-290、StellarClassic-420、StellarClassic-580,数量依次为3168个、2488个、243个、37个,价格(含税)依次为10.38元/年、14.42元/年、34.85元/年、56.75元/年;通讯基站型号为HS_C09550,数量为5个,价格(含税)为358元/年,租赁物年租金合计为81119.10元。2、租赁物由丙方交付至甲方所指定的交货地点,由丙方向甲方直接交货。租赁物由丙方负责组织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下简称“验收期”)对租赁物外观、数量、规格、质量、甲方系统对接情况等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甲方须将签字**确认的附件—《租赁物验收单》交于乙方和丙方。甲方未在验收期内对租赁物外观、数量、规格、质量等方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甲方对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视同甲方已经将《租赁物验收单》交付给乙方和丙方;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且乙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甲方,由丙方承担租赁物的维修及维护义务,甲方应严格按照租赁物使用寿命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物,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乙方的书面同意外,甲方必须使用丙方提供的零部件进行更换;4、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生效后,租赁物按照每年10%的比例折旧。在租赁期期内或结束时,甲方需要购买租赁物并经乙方同意,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及折旧比例,支付价款。甲方购得租赁物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租赁时间为五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足额支付租金,不能有任何扣减或抵消,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延迟支付租金、或延长支付期限,乙方向甲方提供租赁涉及的租金为: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租金金额81119.10元;第二期支付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租金金额81119.10元;第三期支付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租金金额81119.10元;第四期支付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租金金额81119.10元;第五期支付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租金金额81119.10元;6、甲方保证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甲方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7、本合同三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三方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变更需经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形式进行。本合同条款适用于甲方及其控股子公司,结算付款时,按照交易的实际受益主体由甲方或甲方各子公司向乙方分别付款,乙方应开具与付款方相对应的发票。
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81119.1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租金81119.10元,截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及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电子价签系统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证明电子价签的质量问题,其所**的事实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与原告前海云泰科技公司、第三人汉朔科技公司签订的《电子价签系统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前海云泰科技公司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使用,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就被告的诉讼资格是否适格而言,被告称案涉合同的结算以及付款主体已经全部变更为被告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子价签系统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条款适用于被告及其控股子公司,结算付款时,按照交易的实际受益主体由被告或被告各子公司向原告分别付款。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同时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在被告未举出相应的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未取得相应的租赁费用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也就是被告主***,故壹玖壹玖企业管理公司系适格的被告。
就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而言,《电子价签系统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三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而被告称第一期、第二期的支付情况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履约的时间,但双方并未就合同履约时间进行过重新的协商,更未按照合同要求就合同条款的变更签署书面形式的文件,故其第一期、第二期的延期支付的行为,仅是原告为继续合作而做的妥协,并未实际改变合同原来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故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交纳租赁费用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包含资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但对可得利益损失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壹玖壹玖终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81119.10元;
二、被告成都壹玖壹玖终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1119.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元,保全费898元,由被告成都壹玖壹玖终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