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汉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智富中心33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壹玖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云泰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汉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玖壹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前海云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前海云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壹玖壹玖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虽然壹玖壹玖公司、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三方签订了《电子价签系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价签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已由壹玖壹玖公司变更为壹玖壹玖公司各省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电子价签、通讯基站的单价有误。壹玖壹玖公司按价签合同第七条第3**约定启动了议价程序,且前海云泰公司同意降价,故应遵循降价后的单价。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省公司结算数量有误。一审法院系依据前海云泰公司提交的《汉朔电子价签已收数量核对明细表》(以下简称《已收数量明细表》)认定结算数量,但根据《价签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5**约定,结算数量应以《电子价签系统实施项目汇总结算通知》(以下简称《结算通知》)和《实施项目汇总结算通知》(以下简称《实施结算通知》)为准。四、壹玖壹玖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对于第一期租金,壹玖壹玖公司已于收到前海云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第一时间完成付款。对于第二期租金,因前海云泰公司只向陕西、云南、内蒙古、福建、上海公司出具了发票,另有24家省公司未收到第二期的发票。且由于发票地址、金额等原因,前述收到第二期发票的省公司均拒收发票,同时也说明了拒收的原因。截止上诉前壹玖壹玖公司和各省公司仍未收到前海云泰公司出具的第二期租金发票。五、即使认为壹玖壹玖公司应支付第二期租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根据《价签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4**约定,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是出具相关结算单据和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第11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而非从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 前海云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壹玖壹玖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价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壹玖壹玖公司、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壹玖壹玖的各个省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对壹玖壹玖各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壹玖壹玖公司主张合同主体已由壹玖壹玖公司变更为其各省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租赁物单价应当以《价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为准。《价签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自各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变更需经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形式进行。”故《价签合同》自壹玖壹玖公司、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签署之日起即生效。而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各方未就租赁物单价的调整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三、《价签合同》未解除,壹玖壹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租金。本案壹玖壹玖公司与前海云泰公司之间未进行议价或者议价未成功并不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故壹玖壹玖公司认为议价不成功即视为合同解除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结合《实施结算通知》、《实施项目单店租赁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实施项目单店租赁费合同价款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汉朔电子价签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以及《已收数量明细表》、发票等单据综合认定租赁物数量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租赁物数量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五、壹玖壹玖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不得以前海云泰公司未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主要义务。首先,前海云泰公司的主要义务应为交付租赁物、壹玖壹玖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租金,除此之外包括开具发票在内的其他义务应为附随义务,作为附随义务的开票行为与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租金支付行为之间并无对等关系。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海云泰公司向壹玖壹玖公司开具发票申请付款后却被壹玖壹玖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退回、导致前海云泰公司无法履行开票义务。因开具发票将会使前海云泰公司垫付大量的税款,而壹玖壹玖公司已经通过各种行为表现出其拒绝付款的意图,故前海云泰公司未继续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及时止损行为。最后,根据壹玖壹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得知,壹玖壹玖公司拒绝付款的真正原因是电子价签的价格不符合其预期。六、壹玖壹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价签合同》第十条第2款,由于截止前海云泰公司一审起诉时,壹玖壹玖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故壹玖壹玖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前海云泰公司有权要求壹玖壹玖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前海云泰公司亦可以要求壹玖壹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其未支付的租金。其次,壹玖壹玖各省公司签署的《结算单》等单据已经载明了壹玖壹玖公司每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故当壹玖壹玖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时,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汉朔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壹玖壹玖公司系合格主体。根据壹玖壹玖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包括后期的议价都是以壹玖壹玖公司的名义提出,故壹玖壹玖公司一直认为自己系合格的合同主体包括支付主体,并在三方合约第十五条第5点,已明确其为付款主体。二、壹玖壹玖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壹玖壹玖公司提供的邮件和证人证言,显示前海云泰公司未明确回复壹玖壹玖公司提出的议价,故三方没有达成合意。 前海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壹玖壹玖公司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509603.17元,并以509603.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欠付的第二期租金2299569.14元,并以2299569.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壹玖壹玖公司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合同余下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即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租金)6874006.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壹玖壹玖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前海云泰公司(乙方,出租方)、汉朔公司(丙方,电子价签系统厂商)签订《价签合同》(合同编号:HS16QB050-A),主要约定:1、壹玖壹玖公司拟租赁电子价签系统(以下简称“租赁物”),前海云泰公司根据壹玖壹玖公司的选择向汉朔公司购进租赁物后,租给壹玖壹玖公司使用。其中,租赁电子价签型号包括Stellar-M、Stellar-L、Stellar-XL、Stellar-XXL,Stellar-M的租赁价格为第一年9.89元/年、第二年9.35元/年、第三年8.84元/年、第四年8.35元/年、第五年7.89元/年,租赁物价值为79元/个;Stellar-L的租赁价格为第一年12.95元/年、第二年12.24元/年、第三年11.57元/年、第四年10.93元/年、第五年10.33元/年,租赁物价值为102元/个;Stellar-XL的租赁价格为第一年31.85元/年、第二年30.10元/年、第三年28.44元/年、第四年26.88元/年、第五年25.40元/年,租赁物价值为270元/个;Stellar-XXL的租赁价格为第一年50.50元/年、第二年47.72元/年、第三年45.10元/年、第四年42.62元/年、第五年40.28元/年,租赁物价值为460元/个。通讯基站型号为HS_C09550,租赁价格为第一年358元/年、第二年338.31元/年、第三年319.70元/年、第四年302.12元/年、第五年285.50元/年,租赁物价值为1680元/个。2、租赁物由汉朔公司交付至壹玖壹玖公司所指定的交货地点,由汉朔公司向壹玖壹玖公司直接交货。租赁物由汉朔公司负责组织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结束后,壹玖壹玖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下简称“验收期”)对租赁物外观、数量、规格、质量、壹玖壹玖公司系统对接情况等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壹玖壹玖公司须将签字**确认的附件—《租赁物验收单》交于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壹玖壹玖公司未在验收期内对租赁物外观、数量、规格、质量等方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壹玖壹玖公司对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视同壹玖壹玖公司已经将《租赁物验收单》交付给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前海云泰公司且前海云泰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壹玖壹玖公司,由汉朔公司承担租赁物的维修及维护义务,壹玖壹玖公司应严格按照租赁物使用寿命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物,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前海云泰公司的书面同意外,壹玖壹玖公司必须使用汉朔公司提供的零部件进行更换;4、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前海云泰公司所有,本合同生效后,租赁物按照每年15%的比例折旧,在租赁期期内或结束时,壹玖壹玖公司需要购买租赁物并经前海云泰公司同意,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及折旧比例,支付价款。壹玖壹玖公司购得租赁物后,所有权归壹玖壹玖公司所有;5、租赁时间为五年,自壹玖壹玖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属的各店铺具体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五年的期限。壹玖壹玖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足额支付租金,不能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未经前海云泰公司同意,壹玖壹玖公司不得延迟支付租金、或延长支付期限,前海云泰公司向壹玖壹玖公司提供租赁涉及的租金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通知》为准;6、壹玖壹玖公司应在前海云泰公司对每个门店安装实施完毕并收到前海云泰公司出具的相关结算单据和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六个月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第一期租金,后续租金的支付金额参照《结算通知》,结算方式与第一期相同;7、若壹玖壹玖公司在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壹玖壹玖公司应立即将异议情况书面通知汉朔公司,汉朔公司将协助壹玖壹玖公司与前海云泰公司进行交涉,办理修理、退还、索赔事宜;8、壹玖壹玖公司保证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壹玖壹玖公司付款每延迟一日,壹玖壹玖公司支付前海云泰公司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壹玖壹玖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其他条款,前海云泰公司有权要求壹玖壹玖公司即时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9、本合同自各方加盖三方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变更需经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形式进行。本合同条款适用于壹玖壹玖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结算付款时,按照交易的实际受益主体统一由壹玖壹玖公司付款,前海云泰公司应开具与付款方相对应的发票。 上述协议签订后,壹玖壹玖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1日向前海云泰公司及汉朔公司出具了《通知函》,主要载明根据《价签合同》(合同编号:HS16QB050-A)的约定,前海云泰公司根据壹玖壹玖公司的选择和指定,以租赁的方式向壹玖壹玖公司指定的省公司以及省公司辖下直营店、合作店、加盟店,提供了汉朔公司的品牌电子价签系统设备,已安装实施完成并出具附件验收单。上述省公司包括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壹酒壹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品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阳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酒亦酒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亦酒亦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弈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兰州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昌亦酒亦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太原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武汉有限公司、长春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易酒易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及西宁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项下费用由壹玖壹玖公司公司结算,但由于壹玖壹玖公司公司内部商业决定,特通知前海云泰公司及汉朔公司,与各省公司按照实际上线数量结算费用。汉朔公司在回执栏上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函,并同意按此执行,前海云泰公司在回执栏上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函,并同意按此执行。 前海云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并于2017年陆续以《实施结算通知》、《结算单》《确认单》或《已收数量明细表》的形式向各省公司进行了结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壹玖壹玖公司共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201766元,支付第二期租金26328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壹玖壹玖公司与前海云泰公司、汉朔公司签订的《价签合同》以及壹玖壹玖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海云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壹玖壹玖公司使用,壹玖壹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壹玖壹玖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壹玖壹玖公司应缴纳的租金数额是多少?3、壹玖壹玖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评议如下: 就壹玖壹玖公司的诉讼资格是否适格而言,壹玖壹玖公司称案涉合同的结算以及付款主体已经全部变更为壹玖壹玖公司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价签合同》中约定,合同条款适用于壹玖壹玖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结算付款时,按照交易的实际受益主体由壹玖壹玖公司向前海云泰公司付款。虽然《通知函》上载明,前海云泰公司应与各省公司按照实际上线数量结算费用,但付款主体仍然是壹玖壹玖公司。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同时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在壹玖壹玖公司未举出相应的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的证据的情况下,前海云泰公司在未取得相应的租赁费用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也就是壹玖壹玖公司主***,故壹玖壹玖公司系适格的被告。 对于壹玖壹玖公司应缴纳的租金数额,前海云泰公司主张壹玖壹玖公司应以实际交付的租赁物数量为基础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价签合同》约定,租金以壹玖壹玖公司和前海云泰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通知》为准,壹玖壹玖公司向前海云泰公司及汉朔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载明按照实际上线数量结算费用,但部分省份就实际交付的租赁物数量出具了《已收数量明细表》,且上述部分省公司进行了确认,体现了各门店逐步增加租赁物的过程,租赁物的数量已进行了变更。明细表虽未注明核对的租赁周期,但案涉租赁物各期结算数量依据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应将核对的数量视为第一期租赁数量的核对,在壹玖壹玖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明细表核对的租赁周期不属于第一期租赁期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前海云泰公司的主张应予认可。对于既没有《结算通知》也没有《已收数量明细表》进行租赁物数量核对的黑龙江省壹酒壹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及福州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于壹玖壹玖公司已经就依据前海云泰公司出具的发票对上述两个公司的第一期租金进行了支付,视为对发票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壹玖壹玖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而言,《价签合同》中约定壹玖壹玖公司应在前海云泰公司对每个门店安装实施完毕并收到前海云泰公司出具的相关结算单据和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六个月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第一期租金,后续租金的支付金额参照《结算通知》,结算方式与第一期相同。而壹玖壹玖公司称前海云泰公司并未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存在**支付租金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前海云泰公司向壹玖壹玖公司开具过发票,但壹玖壹玖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退回,开具发票会使前海云泰公司垫付税款,且如果壹玖壹玖公司按约定在前海云泰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即支付款项对前海云泰公司来说是利益的获得,前海云泰公司在正常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开具发票,故壹玖壹玖公司以前海云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不能得到认可,壹玖壹玖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壹玖壹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对于未到期的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租金而言,合同约定了如壹玖壹玖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前海云泰公司有权要求壹玖壹玖公司即时付清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故对前海云泰公司主张的要求壹玖壹玖公司支付合同余下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前海云泰公司因壹玖壹玖公司未交纳租赁费用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前海云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本案中,前海云泰公司主张壹玖壹玖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包含资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但对可得利益损失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由于前海云泰公司不能确认未交纳第一期租金的部分省份核对租赁物数量的时间,无法认定违约时间,第一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期租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起算,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因起诉时尚未到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壹玖壹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95594.73元;二、壹玖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286329.50元及第二期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28632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壹玖壹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海云泰公司支付剩余期间租金6838496.95元。四、驳回前海云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壹玖壹玖公司和前海云泰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壹玖壹玖公司称,《价签合同》不仅载明“租金以《结算通知》为准”,还载明“另有约定除外”。前海云泰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完全列举前海云泰公司提供租赁物的各壹玖壹玖省公司名称,前海云泰公司实际向29个壹玖壹玖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壹玖壹玖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邮件原件,拟证明壹玖壹玖公司和前海云泰公司经过协商,前海云泰公司代表同意合同租金每年降幅5%。前海云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已于一审中质过证,其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邮件内容仅能证明壹玖壹玖公司与汉朔公司就租赁物单价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前海云泰公司同意降低租金。故壹玖壹玖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价签合同》系壹玖壹玖公司、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玖壹玖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结算及付款主体;二、合同单价是否发生变更;三、结算数量与租金金额的确定;四、壹玖壹玖公司**交付第二期租金是否构成违约;五、壹玖壹玖公司是否应支付余下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现将以上问题分述如下: 一、壹玖壹玖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结算及付款主体。 壹玖壹玖公司主张基于其出具的《通知函》,在前海云泰公司与汉朔公司同意按《通知函》执行的前提下,结算及付款主体已由壹玖壹玖公司变更为壹玖壹玖各省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价签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之约定,《价签合同》的变更需壹玖壹玖公司、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而《通知函》仅有壹玖壹玖公司**,仅能证明壹玖壹玖公司欲变更《价签合同》的主体,但前海云泰公司和汉朔公司未**确认,因此壹玖壹玖各省公司并非《价签合同》的主体之一;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价签合同》仅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壹玖壹玖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前海云泰公司在提供适租的租赁物后,有权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壹玖壹玖公司主***。故一审法院认定壹玖壹玖公司系适格付款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合同单价是否发生变更。 壹玖壹玖公司主张其已通过邮件方式与前海云泰的代表人议价,达成了在《价签合同》约定基础上降幅5%作为第二、三、四、五期租金的合意,因此对第二期的租金计算应以降价后的单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价签合同》之约定,变更《价签合同》需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而壹玖壹玖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均为壹玖壹玖公司员工**与汉朔公司员工**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前海云泰公司未同意议价结果的前提下,《价签合同》的单价并未变更,故一审法院依据《价签合同》约定的单价对租金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结算数量与租金金额的确定。 关于结算数量的问题,系因《已收数量明细表》未明确载明其产生的年份,导致双方对《已收数量明细表》和结算单据产生的先后顺序有争议而产生,而存在争议的省份有12个:重庆、广东、上海、云南、北京、新疆、山西、内蒙古、江西、**、广西和海南。对该问题: 壹玖壹玖公司主张,《已收数量明细表》载明的数量为壹玖壹玖公司最开始接收的数量,并非最终租赁数量,因电子价签产品及系统存在安装调试的过程,所以接收调试后,发现部分产品不符合要求便会退回,导致最终结算的数量少于开始接收的数量。同时《价签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5项约定了结算数量以《结算通知》和《实施结算通知》为准,既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结算单,就应当以结算单为结算租赁物数量的依据。 前海云泰公司主张,因安装调试属于一个漫长过程,随着部分门店逐步发展出现了多次交付安装的现象,故部分省份存在两种结算数据,一种为前期交付安装时门店前述的结算单,另一种则是后期安装时门店对交付的所有租赁物进行汇总确认的《已收数量明细表》,同时《已收数量明细表》载明的数量比结算单载明的数量多也能体现各门店逐步增加租赁物的过程。因此应以《已收数量明细表》为结算租赁物数量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本案应结合《价签合同》、相应单据与生活交易经验加以认定。虽然《价签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5项约定的结算依据为《结算通知》和《实施结算通知》,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载有租赁物数量的单据出现了多种形式:《实施结算通知》、《结算单》、《确认单》、《结算明细》、《已收数量明细表》。由此可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依照《价签合同》约定来出具《结算通知》和《实施结算通知》,不能仅以《结算通知》和《实施结算通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其次,壹玖壹玖公司与前海云泰公司对租赁物数量有异议的省份共计12个,其中关于新疆的租赁物数量确认,《已收数量明细表》载明的核对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结算单》载明的核对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两份证据相比较可知,前海云泰公司主张新疆的《已收数量明细表》为最终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因此前海云泰公司主张《已收数量明细表》为29个省份的最终结算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在对双方主张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算”是对一个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和了结,一般载有“结算”字样的资料属最终结算资料,所以虽然《结算单》并未完全与《结算通知》或《实施结算通知》名称一致,但应具有《结算通知》或《实施结算通知》的结算功能,符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结算依据的心理预期。同时,《确认单》虽未添加“结算”二字,但结合《实施结算通知》和《结算单》的内容形式以及核对的时间(均为2017年4月27日),应认定《确认单》也实际承载结算的功能。最后,前海云泰公司就第一期租金向包括有争议的12个省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列明的产品型号和数量,均与《实施结算通知》、《结算单》、《确认单》中确认的数量一致,故壹玖壹玖公司与前海云泰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应为《实施结算通知》、《结算单》、《确认单》,一审法院仅仅以《明细表》为结算依据不当,应予纠正。(结算数量详见附表一,单价与各期租金金额详见附表二与附表三) 四、壹玖壹玖公司**交付第二期租金是否构成违约。 壹玖壹玖公司主张根据《价签合同》第七条第4款“壹玖壹玖公司应在前海云泰公司对每个门店安装实施完毕并收到前海云泰公司出具的相关结算单据和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六个月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租金”之约定,壹玖壹玖公司付款的前提系前海云泰公司提供发票,且提供发票的义务为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因为前海云泰公司未出具发票或未出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所以壹玖壹玖公司有权拒付租金。 本院认为,虽然《价签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壹玖壹玖公司应在收到相关结算单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租金,但该条表述模式为“应为模式”,系壹玖壹玖公司的义务,即壹玖壹玖公司至迟应在收到相关结算单据和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发票并非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虽然法律允许双方可另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或支付条件等,但履行义务方不可凭表述义务的条款来主***。在前海云泰公司已经交付租赁物、双方又未明确约定壹玖壹玖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才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壹玖壹玖公司以前海云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不予认可,而根据《实施结算通知》、《结算单》以及《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壹玖壹玖公司应付租金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以及2020年10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壹玖壹玖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租金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壹玖壹玖公司是否应支付余下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 根据《价签合同》第十条第2款“壹玖壹玖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前海云泰公司有权要求壹玖壹玖公司及时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之约定,因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壹玖壹玖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及部分第二期租金,而壹玖壹玖公司未有正当理由拒付第二期租金,其行为符合“不按时支付租金”之约定,故前海云泰公司有权主张壹玖壹玖公司支付余下全部租金及费用,即第二期应付而未付租金1816537.16元,第三期应付而未付租金1965951.64元,第四期应付而未付租金1857336.59元,第五期应付而未付租金1755152.23元,共计7394977.62元。 综上所述,壹玖壹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2023号民事判决。 二、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7393545.62元; 三、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的违约金(以181653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3元,由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43元,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表一: 各省份租赁物结算数量 序号 省份 Stellar-M Stellar-L Stellar-XL Stellar-XXL 基站 1 重庆 12808 7843 1973 210 30 2 辽宁 3535 970 366 72 4 3 广东 9370 1796 1074 173 17 4 上海 7642 3852 1090 127 17 5 云南 6488 2902 779 60 13 6 北京 10257 3393 1082 66 27 7 新疆 2750 1476 373 34 6 8 山西 2788 1365 287 67 6 9 内蒙古 2788 1573 791 89 6 10 江西 1915 1650 347 59 5 11 ** 1872 908 289 88 3 12 河北 2924 1493 199 15 6 13 广西 1441 580 170 40 2 14 海南 1268 395 214 20 3 15 黑龙江 1362 1827 212 72 4 16 福建 1430 1250 240 23 4 17 贵州 1842 1015 195 50 4 18 宁夏 1085 940 202 86 0 19 江苏 1653 1116 194 45 4 20 山东 1780 1173 350 36 3 21 天津 2045 1468 195 91 5 22 甘肃 280 200 60 20 6 23 陕西 5222 2916 761 90 11 24 西藏 880 820 310 60 3 25 湖北 2444 765 404 58 8 26 安徽 3574 1929 586 33 9 27 湖南 2204 1628 454 74 6 28 浙江 2293 1080 295 40 5 29 青海 815 695 115 20 2 合计 96755 49018 13607 1918 219 附表二: 各型号租赁物租金计算表 产品 型号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第四年 第五年 租赁价格 租赁价格 租赁价格 租赁价格 租赁价格 单位:元/年 单位:元/年 单位:元/年 单位:元/年 单位:元/年 电子 Stellar-M ¥9.89 ¥9.35 ¥8.84 ¥8.35 ¥7.89 Stellar-L ¥12.95 ¥12.24 ¥11.57 ¥10.93 ¥10.33 Stellar-XL ¥31.85 ¥30.10 ¥28.44 ¥26.88 ¥25.40 Stellar-XXL ¥50.50 ¥47.72 ¥45.10 ¥42.62 ¥40.28 基站 HS_C09550 ¥358.00 ¥338.31 ¥319.70 ¥302.12 ¥285.50 附表三: 各期租金计算表 应付日期 2016-10-31 2017-10-31 2018-10-31 2019-10-31 2020-10-31 年份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应付租金 2200334 2079827.12 1965951.64 1857336.59 1755152.23 已付租金 2201766 263289.96 0 0 0 还需支付 -1432 1816537.16 1965951.64 1857336.59 175515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