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豫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05民初511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原阳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豫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院**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豫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伤残鉴定费及评估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18226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9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份到原告家接原告到嵩县××村,被告豫正公司承包的工地干钢构活。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在工地干活期间从梯子上摔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一五零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豫正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豫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依法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经过是:原告在答辩人承包的嵩县××村工地干活。该工程与豫正公司无关。在原告到工地干活期间,答辩人给原告及其他所有的施工人员均每人配备有新的、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带和安全帽、并且一再强调施工期间必须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带班班长和施工工地的监管人员也是天天交代、天天强调:施工期间必须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安全第一;如果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禁止进入施工工地。2016年9月6日下午,原告同村的工人给带班班长***说他有事需回家休息一天。***就给原告、原告哥哥说人手不够,你们和其他两个工人***、***他们干电焊的一块跟着干点杂活,一定要注意自身安全。带班班长***安排好后,就有事离开了。后来原告同村的那人又说不回家了,原告和原告哥哥以及他们的同村就商量着要上钢柱上安装墙檩。在安装期间,原告哥哥让原告戴上安全带,原告就是不戴,将安全带撂在一边,并且在另一端檩条还没有穿上螺丝,空担着时,手扶该檩条从一端向另一端沿走,结果因该檩条无法承重从檩条上跳下。本案正是因为原告明知不戴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危险,檩条没有安装到位攀沿危险,却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既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又在危险的高空违章攀沿,才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自担一半损失。第二、本次事件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其中在一五0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18425.49元,支付原告住院生活、护理费合计2100元,垫付急救费1430元。合计支付原告21955.49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或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原告总损失数额中抵扣。第三、答辩人给原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意外保险一份,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应由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优先赔付给原告,抵作答辩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第四、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不具备护理期限的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信。1、原告损伤的内固定没有取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标准,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其与损伤有关的并发症并未治疗终结,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时机,不应当进行鉴定。当时双方选择鉴定的机构有两家,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备选单位,另一家鉴定机构为什么没有给原告进行鉴定,应当与原告不符合鉴定时机有关,对此法庭可以予以调查。原告不符合法定的鉴定时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护理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不应当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反法定程序,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没有根据规定附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书。5、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的标准,将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规定的内容是:"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即必须达到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才能够成十级伤残。原告仅仅是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不存在畸形愈合,故原告的损伤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的规定标准,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第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70元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出院证医嘱确定原告不能负重行走的期限是三个月,其误工期限应当是住院加出院后三个月。2、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3、因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信(具体同答辩意见四),原告事实上够不上伤残,故原告要求的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以及伤残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缺乏事实根据,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5、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依据明显不足,请求法庭对此予以酌定。上述答辩意见敬请合议庭审查核实,依法公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豫正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嵩县××村工程也不是答辩人承包的,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保险的保障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付。第二,关于原告的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结果是以人身损害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的,与标准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原告***与其哥哥***一起在被告***负责的工地上干活。2016年9月6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根骨骨折,原告至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花费医疗费18425.49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遗嘱载明患足术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活动。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但不认可系被告***单独支付。原告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对原告提供鉴材质证、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该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至2017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4813.57元。另,2016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购买阳光人身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保障内容包含四项: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000元、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200000元、可选部分意外伤害残疾200000元;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100元,赔付比例100%;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3天免赔,累计赔付180天),保险金额为9000元。被告***另举证其向原告***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100元。庭后,本院向原告***核实,***称被告***向其给付了1600元生活费,护理费600元是给他哥***的。 对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庭审中,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二位证人均称均未直接目睹原告坠落、受伤过程。证人姜某是明确事发时期本人不在场,只是听到有人喊“有人掉下来”。原告***质证时,亦不认可证人所称的其本人未系安全带的意见。故此,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所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本人受伤存在过错,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本案的鉴定是经原、被告质证,选取鉴定机构,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鉴定程序没有不当,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争议损失部分: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天数以60天为宜;误工时间,参照伤情及医院医嘱,按120天计算为宜。被告***申请的证人称其工资为170元/天,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庭审中被告***称记不清原告***的工资标准了,结合其申请的证人陈述,参考原告工作性质,对原告主张的17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为204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金额双方虽有争议,但原告在主张护理费时并未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予冲抵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5.8元/天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结合原告出院后需60日护理,和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7天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418.6元(95.8元/天×67天)。原告***的受伤并非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庭审中未能提交被抚养人与其关系的证据,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当,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形,结合其住院天数,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48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42天×被告未提异议的50元/天的计算标准)、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护理费6418.6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345.6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确涉案的工程系其以个人名义承包,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豫正公司否认涉案工程与其关联性,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豫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原告也明确主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4813.57元(考虑到原告***实际医疗费超出该数额,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100元,双方可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部分结算)、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共计28207.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6418.6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38.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13.57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共计28207.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6418.6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13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