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202民初1512号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预付款55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通山新城支行原址装修项目”,中标后原告将该项目交于刘某具体负责,刘某聘请被告罗某协助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材料采购等所有工作,原告预付所有款项给被告,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工程建设完工后,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建设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共计预付该工程款151375元,而被告对该项目仅支出95098元,原告多付56277元,最终结算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56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系通山新城工程项目应返还某某公司预付款),此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2万元,余款2020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应付未付款月息两分计息”,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又想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今本人罗某于2020年12月起到2021年元月,每月还款叁仟元,2021年3月起每月还款伍仟元,直到欠条所欠金额还清为止,每月还款日叁仟元,2021年3月起每月还款伍仟元,直到欠条所欠金额还清为止,每月还款日为15号”,但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然未还款,总计向原告还款1000元。综上所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收取原告56000元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罗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罗某多付工程款56000元,且被告在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多领取原告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两分,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4倍LP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4倍LPR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