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5003号
原告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万代恒光明高新科技工业园厂房第4栋、第5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和平路和平大厦栋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68625号注册商标“Longhor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确实承认有侵权行为,但是我方侵权的数额很小,其总额才21187.53元,获利才651.09元,因此我方所承担的赔偿应该是按照我方的获利进行赔偿。
本案相关情况
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4768252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9类;标识具体内容为“Longhorn”;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为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话机;扩音器;电开关;磁性材料和器件;网络通讯设备;MP3播放器;影碟机;摄像机(截止)。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深圳市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有向中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转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2015年8月7日,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
三、被告被控侵权事实:2017年10月31日,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显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从深圳市华强北安防市场内的某商家处(深圳***公司无法提供商家信息),以12.5元/个的价格购进“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1414个,购进总价为17675元。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上述“独立是可燃气体探测器”以15.21元/个的均价(总价21500元),销售并交付给广州中环公司。该批货物中,实际标注有“LH-86(II)型号、“Longhorn”标识的数量为1393个。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属于原告第4768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其他情况: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4768252号“Longhor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476825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第4768652号注册商标“Longhor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中安消物联传感(深圳)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