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一座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1幢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万代恒光明高新科技工业园厂房第4栋、第5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圣安有限公司(SINCEREONLIMITED),注册办事处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1楼(1/F.,GUARDFORCECENTRE3HOKYUENSTREETEASTHUNGHOM,KL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执行人:祥兴科技有限公司(OCEANPACIFICTECHNOLOGYLIMITED),注册办事处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1楼(1/F.,GUARDFORCECENTRE3HOKYUENSTREETEASTHUNGHOM,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董事。
申请执行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圣安有限公司、祥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债券本金20,38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圣安有限公司、祥兴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向自然资源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圣安有限公司、祥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6,213,583.62元。除前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疫情原因,暂未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因被执行人圣安有限公司、祥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暂未进行现场调查。
四、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截至目前,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6,213,583.62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