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2464号
原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桥蛟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万代恒光明新科技工业园厂房第4栋、第5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叶**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