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7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审判员独任程序,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向宏信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宏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宏信公司的损失应当以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计算,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计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宏信公司系中介服务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虽然***与宏信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信息咨询协议》达成了由***按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宏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补充约定,但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向宏信公司提供的是建设工程信息中介服务,***与宏信公司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宏信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次,***与宏信公司签订了案涉《信息咨询协议》后,***通过中介活动促成宏信公司与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己经为宏信公司做了一些中介工作。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双方未约定居间介绍不成功时委托人应承担费用,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宏信公司主张费用,宏信公司要求***退还全部款项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显示公平。虽然案涉工程没有在案涉《项目信息咨询协议》约定的2020年2月25日正式开工,***向宏信公司返还的款项也应当以宏信公司资金 占用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原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的年利率计息明显超出了宏信公司的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宏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所请不能成立。***实际收取了咨询费并获得收益。***承诺将咨询费按银行贷款的四倍付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未被法律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在咨询协议中约定2020年2月25日前不能正式开工则咨询不成功。实际工程并未开工,***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9300元(按借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暂从2020年3月1曰起计息至2021年8月31日,要求计息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与宏信公司签订《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白洋新城项目信息咨询协议》,于2019年12月19日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双方约定***为宏信公司承接项目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成宏信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宏信公司向其支付报酬30万元,如介绍项目在2020年2月25日前不能正式开工则为信息咨询不成功,30万元作为***的借款,在2020年2月28日前退还,如不能及时退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2019年12月19曰,宏信公司支付30万元给 ***。其后,***介绍的项目不成功,宏信公司要求***退还3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宏信公司与***所签订的项目信息咨询协议是居间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其已收取的30万元应当按约定的时间退还给宏信公司,逾期退还应按约定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居间介绍不成功时委托人应承担费用,故***辩称对退还金额作适当考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未退还金额按年利率15.4%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对一审判决中的返还30万元无异议,仅对利息部分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支付给宏信公司的利息部分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与宏信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定《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白洋新城项目信息咨询协议》后,2019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定协议补充说明,明确约定“如果本工程在2020年2月25日前不能进场正式施工……乙方(***)若不能及时退还30万元给甲方(宏信公司)……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进行计息。”***在该说明下方落款“同意协议补充说明”,并签名按手印。说明该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认可,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主张自己为居间活动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宏信公司负担。但***为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与***应支付的利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且***亦未举证证明支出费用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主张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