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仓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民终17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仓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文化路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仓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宏信公司与仓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均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达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鉴定未能完成的原因为双方对于桩基长度的认定有异议,宏信公司认为桩其长度应以从档案馆调取的工程资料作为依据,仓丰公司认为应以实测的桩基长度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然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以鉴定不能判令宏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6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