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38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杭州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汇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汇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刘某,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刘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某在其认缴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被告刘某在其认缴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江西赣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某公司的264113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刘某出资设立案外人江西赣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某设备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450万元,被告刘某认缴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将其出资额为50万元、股份额为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陈某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8年10月20日。因案外人江西某设备公司拖欠货款,江苏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苏1324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江西某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4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未发现江西某设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泗洪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苏1324执1746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泗洪法院实际执行的款项为零。经调查,江西某设备公司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江西某设备公司的股东,尚未清理案涉债务时即注销江西某设备公司登记,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据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第2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对江西某设备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欠债是要还的,但是公司欠债较多,达到300多万元,希望协商解决,用一部分食用白酒抵债。公司就是个3-4个人的小作坊,没有财务,只是请人帮助代帐,因为欠债多,实在难以为继才注销的。当初为了设立公司的需要,才拉刘某进来作为股东的,后来因为看不到希望才将股份转让给陈某的;陈某是***之子,也是退役军人,之所以成为股东,也是为了维持公司存在,虽然都没有实缴出资,但他们都是受害者,更不能既追究陈某又追究刘某的责任;对案涉债务,***愿意在注册资金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原告江苏某公司提交证据:案外人江西某设备公司的企业信息、股东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投资人变更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1324执17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江西赣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于2022年8月22日被核准注销;投资人(发起人)为***、刘某,***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占90%,刘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占1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0月20日。2.2021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住所,原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店面,变更后住所为南昌市西湖区店面。3.2021年11月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某向陈某转让出资额为50万元的股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人刘某、受让人陈某以及股东兼执行董事***均签名确认。变更后股东陈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占10%,***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占9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0月20日,***经选举继续为执行董事,并经聘任为公司经理,刘某经选举为公司监事。4.2022年8月22日,江西某设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另查明,关于原告江苏某公司诉被告江西赣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苏1324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一、江西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264113元;二、江西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未发现江西某设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6月14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324执1746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21)苏1324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江苏某公司因发现案外人江西某设备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遂于2023年1月4日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3)苏1283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某、***、刘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174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交付执行,执行情况亦已告知当事人。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除外。1.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未交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实际,案外人江西某设备公司对债权人江苏某公司负有未清偿的货款债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亦未依法进行清算,即直接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确已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江苏某公司有权依法主张江西某设备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被告***、陈某系公司股东,且均未实际缴纳出资,虽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无论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承诺过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法均应当在各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被告刘某虽系发起人股东,亦为公司监事,但并非控股股东,亦无证据证明系实际控制人,且于案涉债务确定前即已转让其股权,无论是公司还是股权受让人或者其他股东和执行董事均未提出过异议;虽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但刘某并非江西某设备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无证据证明刘某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江西某设备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了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江苏某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和支持。3.被告陈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其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范围内对原江西赣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某公司的货款264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在其认缴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江西赣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某公司的货款264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