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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15859号之一 原告:武汉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被告:武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 第三人:欧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相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欧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 某某公司诉称,其与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两案,(2022)鄂0116民初997号及(2022)鄂0103民初142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其对某某公司共享有本金13009893.1元的债权。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查封某某公司名下房产,欧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实际购房人,并提交购房款支付凭证。该案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自认其指定源泰某某公司收取欧某的购房款162185.43元。某某公司和源泰某某公司具有关联性,在没有债权关系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无偿转让自有财产给源泰某某公司,严重削弱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具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意图,故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某某公司指定源泰某某公司收取欧某购房款162185.43元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源泰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商注册地址并非实际住所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经常经营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源泰某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