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22民初826号
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开发区开源大道1幢2幢。
诉讼代表人: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县高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债权1305351.60元在原告施工建设的沙洋县某?花畔美墅小区2-6号楼、10-19号楼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承建某?花畔美墅小区一期工程,即该小区2-6号楼、10-19号楼。2020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和应退保证金6252837.60元,除预留1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分五年支付外,下余工程款被告某公司以所开发的房屋抵偿。被告某公司以所开发的房屋抵偿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305351.60元。2023年3月7日,沙洋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某公司破产,并指定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为此,原告某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工程款债权,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23年6月25日,管理人通知原告,确认原告享有债权1305351.60元,但优先权未予确认。原告认为其享有的优先权尚在主张优先权期限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优先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起诉金额1305351.6元属实;第二、原告起诉金额中含50万元的保证金;第三、起诉金额有无优先权请法庭依法裁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某?花畔美墅小区一期工程经双方确认总价纪要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某?花畔美墅小区项目工程款抵房协商记录及房源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破申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破申3号聘用许可通知书一份,债权申报表一份,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无异议债权确认表一份,沙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上述所有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概况、合作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工程内容为:某?花畔美墅项目一期工程,规划总建筑面积21299.39平方米:含住宅2-6号楼,总建筑面积14367.05平方米;双拼住宅10-15号楼,总建筑面积1598.52平方米;四拼住宅16-19号楼,总建筑面积2945.28平方米;2-4号楼首层非机动停车面积147.96平方米;一层商业门面总建筑面积2240.58平方米。2020年7月22日,原告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完成该项目的结算并形成总价纪要。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合计34027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489342.40元,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1990000元后,下欠原告工程款和应退保证金7548157.60元。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沙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某花畔美墅项目工程款抵房协商记录》,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34027500元(包括两期保证金5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工程款34027500元扣减维修金15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以住宅房抵工程款。被告用19套房冲抵工程款6242806元后,下余工程款1305351.60元(7548157.60元-6242806元)未支付。后被告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转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2)鄂08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22年11月8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2997995.05元(工程款1305351.60元+人员社保费1692643.45元)。2023年2月21日,本院确认了某公司的债权为本金1305351.60元。2023年3月7日,本院宣告某公司破产。2023年6月25日,被告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管理人确认了债权金额为1305351.60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发包的沙洋县某?花畔美墅项目一期工程(包括住宅2-6号楼、双拼住宅10-15号楼、四拼住宅16-19号楼)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结算并达成以房抵偿的协议。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原告依法申请的债权工程款1305351.60元得到管理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原告的上述1305351.60元债权属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沙洋县某?花畔美墅项目一期工程(包括住宅2-6号楼、双拼住宅10-15号楼、四拼住宅16-19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某?花畔美墅项目一期工程(包括住宅2-6号楼、双拼住宅10-15号楼、四拼住宅16-19号楼),在被告沙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05351.60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