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6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S-1幢A单元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特一号武汉白沙洲冷链物流港内新集区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岩土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坚实岩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鄂96民终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该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坚实岩土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实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坚实岩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坚实岩土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和设备租金损失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坚实岩土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坚实岩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汉华泰公司侵犯坚实岩土公司财产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坚实岩土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
汉华泰公司未予答辩。
坚实岩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汉华泰公司赔偿坚实岩土公司型钢款180560元(按目前市场估价4000元/吨计算);2.判令汉华泰公司向坚实岩土公司赔偿35.52吨型钢自2016年12月14日起的型钢租金损失39427.2元和9.62吨型钢自2017年1月2日起的型钢租金损失9764.3元(租金损失按5元/吨/日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租金损失合计49191.5元,并按相同标准支付至本次庭审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汉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坚实岩土公司(甲方)与汉华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仙桃COCO天街基坑支护工程型钢水泥土搅拌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汉华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对坚实岩土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约定:自民事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汉华泰公司将其自有的673.05吨型钢全部拔完。
调解协议生效后,汉华泰公司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进入坚实岩土公司的仙桃COCO天街工地,拔除汉华泰公司自有的型钢。2017年1月2日,汉华泰公司在拔除型钢后离场时,坚实岩土公司经理***书写《置换说明》,汉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后出具的双方互占少量型钢需要进行置换和后期需要结算的说明,明确汉华泰公司有三根300×700H型钢未拔出,运走了属于坚实岩土公司所有的五根300×700H(52米)型钢,待坚实岩土公司拔出汉华泰公司的三根型钢后,双方核对型钢米数,后期结算时多退少补。坚实岩土公司否认汉华泰公司有三根型钢未拔出的事实,并认为汉华泰公司不仅运走了坚实岩土公司52米300×700H型钢,另外还拔走坚实岩土公司24米/根的型钢八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坚实岩土公司以“汉华泰公司夹道河工地发现的型钢只是可见部分,未知部分不好明确”为由,请法院对八根24M型钢的诉称要求酌情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汉华泰公司在拔除自有型钢过程中,是否拔除并运走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型钢,具体数量是多少?2、汉华泰公司是否遗留自有型钢给坚实岩土公司,具体长度是多少?
关于焦点1,本案中,坚实岩土公司为证明汉华泰公司拔除并运走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型钢4根10M型钢,1根12M型钢,8根24M型钢,共计45.14吨,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汉华泰公司拔除并运走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4根10M型钢,1根12M型钢合计52米,不能达到坚实岩土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即坚实岩土公司关于汉华泰公司拔除并运走属于坚实岩土公司8根24M型钢的诉称要求无明确证据证实。故依法认定汉华泰公司拔除并运走了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4根10M型钢、1根12M型钢,合计52米。
关于焦点2,汉华泰公司认为遗留了3根型钢给坚实岩土公司,用于置换坚实岩土公司52米型钢。但坚实岩土公司否认该事实。综合分析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汉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月2日拔除型钢离场时,向坚实岩土公司出具由坚实岩土公司经理***书写的双方互占少量型钢需要进行置换和后期需要结算的《说明》,更为客观的证实双方在拔除型钢离场时就互占少量型钢进行了结算,该《说明》由坚实岩土公司接受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对汉华泰公司遗留了三根型钢给坚实岩土公司这一事实的认可,故依法认定坚实岩土公司接收了汉华泰公司遗留的三根型钢。这三根型钢具体长度是多少?在本案中,汉华泰公司对三根型钢具体长度的几次表述均不一致:在与坚实岩土公司总经理**的微信交流中说“上次的三根型钢还差8米(与52米置换)”,即总长是60米;在庭审中认为与52米置换后差12米,即总长是64米;在庭审后补充的《情况说明》中认为每根长度均在20米以上。且三次表述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坚实岩土公司否认这三根型钢的存在,故对用于置换的三根型钢的具体长度无法确定。
综上,坚实岩土公司只能证明汉华泰公司存在拔除并运走坚实岩土公司部分型钢的损害行为,对其诉请的具体损失“4根10M型钢,1根12M型钢,8根24M型钢,共计45.14吨”无明确证据证实。坚实岩土公司以“汉华泰公司夹道河工地发现的型钢只是可见部分,未知部分不好明确”为由,请求法院对8根24M型钢的诉称要求酌情认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汉华泰公司用于置换的三根型钢的具体长度无法确定,导致置换说明中“双方核对型钢米数,后期结算时多退少补”的结算处理约定无法实施。坚实岩土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和设备租金损失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坚实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坚实岩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华泰公司在履行(2016)鄂9004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的过程中,汉华泰公司离场时,遗留了属于该公司的多少型钢未拔走,拔走了多少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型钢,是双方产生争议的核心。坚实岩土公司主张汉华泰公司不仅运走了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5根(52米)型钢,另外还拔走坚实岩土公司24米/根的型钢8根,同时对汉华泰公司遗留未拔走的型钢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相应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本案中,由坚实岩土公司的经理***书写、汉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置换说明》明确载明,汉华泰公司离场时,属于汉华泰公司的3根300×700H型钢未拔出,汉华泰公司运走了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5根300×700H(52米)型钢。待坚实岩土公司拔出汉华泰公司的3根型钢后,双方核对型钢米数,后期结算时多退少补。坚实岩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是证人证言,或是录音资料,均不能对抗上述《置换说明》的证明力。故此,应认定汉华泰公司拔除并运走了属于坚实岩土公司的5根300×700H型钢(52米),坚实岩土公司接收了汉华泰公司遗留的3根型钢。因坚实岩土公司拒不认可其接收了汉华泰公司3根型钢的事实,导致双方间不能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结算冲抵后坚实岩土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故坚实岩土公司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坚实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坚实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X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