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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384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某某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4750元及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65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5月8日止);3、本案律师费120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被告如不按期还款,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标准。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辩称,1、双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当在宽延期后即202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2、应当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年LPR一倍即3.45%计算,而非3.65%;3、本案律师费偏高,请求依法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某某建安公司借款。2023年3月13日,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出具《借款单》,主要内容为:武汉某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借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整)。武汉某某机械公司承诺保证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全额无息还款,如未还款,三个月内2024年3月31日之前需还清借款,否则某某建安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本金,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某某机械公司在某某公司印章及法人章。2023年3月15日,某某建安公司通过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某某机械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111********)转款6000000元,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因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到期未还款,2024年4月25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受某某建安公司委托,向某某机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收函后十日内还款,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因某某机械公司仍未还款,故原告某某建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4年5月11日,某某建安公司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按诉讼标的6000000元的2%计取,合计12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终结日止。2024年5月14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电子回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某某建安公司借款6000000元,某某建安公司业已交付,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则应于2024年3月31日之前还清,但直至本案庭审之时仍未归还分文,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单上并未载明利息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某某建安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起算时间应为宽延期到期之后即2024年4月1日起,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应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当年LPR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在借款单上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某某建安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本金,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其承担。现某某建安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已开具1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请求支付上述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抗辩律师费过高,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本案执行终结日止,加之案涉标的为600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某建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82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