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5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步行街南路17号光谷世界城西班牙风情街1栋F座2层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进行减少;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某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简单案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无需花费如此高额的律师费。关于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晰、事实简单,有转账凭证和《借款单》,争议不大。关于利息,逾期时间节点清楚,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任何复杂的计算过程。二、本案至某某建安公司起诉之日,某某机械公司仅逾期2个月,12万元律师费的违约成本与违约行为不对等,有失公平。三、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当今社会大力提倡打造优质的营商环境,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高额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工作强度、工作时间及逾期时间进行调减。
某某建安公司辩称,某某建安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2%计取,不但不高且是从低计取。一、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工作涵盖一审、二审、执行直至委托人即某甲公司回款。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五)律师的社会信誉与工作水平等”,某甲公司授权代理的晏律师,作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以及高级合伙人,结合本案标的金额以及依据市场行情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部分收费比例为3%-5%”可知,案涉律师代理费用并无过高,反而是从低计取。某某机械公司声称诉讼标的的2%的律师费过高的主张并无法律法规的依据。三、某某机械公司百般拖延还款,不讲商业信誉,一审中拒接法院诉讼文书,拒接法院电话,该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逃避一审判决中某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赋予其上诉的权利来恶意拖延还款时间,同时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某某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某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4750元及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65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5月8日止);3、本案律师费120000元由某某机械公司负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某建安公司借款。2023年3月13日,某某机械公司出具《借款单》,主要内容为:武汉某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借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整)。武汉某某机械公司承诺保证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全额无息还款,如未还款,三个月内2024年3月31日之前需还清借款,否则某某建安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本金,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某某机械公司在某乙公司印章及法人章。2023年3月15日,某某建安公司通过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某某机械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111********)转款6000000元,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因某某机械公司到期未还款,2024年4月25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受某某建安公司委托,向某某机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收函后十日内还款,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因某某机械公司仍未还款,故某某建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4年5月11日,某某建安公司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按诉讼标的6000000元的2%计取,合计12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终结日止。2024年5月14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机械公司经营周转,向某某建安公司借款6000000元,某某建安公司业已交付,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某机械公司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则应于2024年3月31日之前还清,但直至本案庭审之时仍未归还分文,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于某某建安公司要求某某机械公司偿还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单上并未载明利息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某某建安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起算时间应为宽延期到期之后即2024年4月1日起,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某机械公司抗辩应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当年LPR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机械公司在借款单上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某某建安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本金,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其承担。现某某建安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已开具1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安公司请求支付上述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某某机械公司抗辩律师费过高,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本案执行终结日止,加之案涉标的为60000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建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某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四、驳回某某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82元,由某某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某某建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因本案双方约定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且某某建安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现某某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建安公司主张的该120000元律师费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考虑到代理期限和案涉标的金额,支持该120000元律师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