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9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山街办龙山村大棋路北侧5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综合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人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造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20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21年6月12日到华盛造板公司应聘叉车司机一职并于当日上班,华盛造板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六月份工资亦未给其缴纳社保。另外,华盛造板公司2021年7、8月份仍按照试用期工资发放违反法律规定,应全额发放。华盛造板公
司还存在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情形,其曾多次向华盛造板公司要求支付法定加班工资,华盛造板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说明理由,华盛造板公司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华盛造板公司答辩称:1.其已全额支付***在职期间所有在岗期间工资和加班费;2.对于2021年6月到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其与***已于2021年9月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字确认,且其已支付完毕;3.2021年9月到2022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造板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6月到2022年2月未支付加班工资33794.85元及2022年3月份工资9813.22元;2.判令华盛造板公司向其补发应当支付而未发的2021年7月份和8月份转正工资合计1000元;3.判令华盛造板公司向其补发2021年6月份工资2000元、7份月同岗位工资2500元;4.判决华盛造板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赔偿其双倍工资45000元;5.判令华盛造板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16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21年6月12日入职华盛造板公司处工作,双方当天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综合工资为5000元,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制,以***每月工
作小时数为计算标准;***同时确认签收《员工手册》,其中注明正常班员工每月轮休四天,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三班两倒每班工作12小时。2021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署《岗位调动审批表》,***由仓储部调岗至车间工作。2021年9月26日***以华盛造板公司未按合同及法律约定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黄石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随后双方于同年9月27日在黄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签署《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华盛造板公司补发***相应工资,双方之前的所有劳动争议即告终结。2022年3月2日华盛造板公司向***下达通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于同年3月3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同年3月31日离职后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对此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而成讼。
另认定,1、***与华盛造板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制,以***每月工作小时数为计算标准;2、***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48.46元;3、***2021年国庆节加班一天,华盛造板公司已支付***节假日加班补贴900元;4、***2021年10月加班34小时,11月加班34小时,12月加班42小时,2022年3月加班42小时;5、华盛造板公司已向***支付2022年3月工资4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扬
波加班事实清楚,有***提交的出勤记录表为证,故关于***要求华盛造板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6月到2022年2月未支付加班工资及2022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与华盛造板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在黄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自愿签署《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再主张2021年6月至9月的各项劳动争议,且华盛造板公司已向***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故仅计算***2021年10月至2022年3的加班工资;关于***要求华盛造板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华盛造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单方面于202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要求华盛造板公司支付2021年7月份和8月份转正工资合计1000元及2021年6月份工资2000元、7份月同岗位工资25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在黄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自愿签署《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华盛造板公司按照该协议内容向万**足额支付,***不再主张2021年6月至9月的各项劳动争议,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判决其与华盛造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赔偿其双倍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审
查认定***应获赔偿项目与金额如下:
一、***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共计加班152小时,华盛造板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6551.72元(5000元÷174小时×152小时×1.5);二、华盛造板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在华盛造板公司处工作9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华盛造板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896.92元(4948.46元×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班费6551.72元、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896.92元,合计16448.6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华盛造板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9813.22元,2021年7月份和8月份转正工资1000元,2021年6月份工资2000元、7份月同岗位工资2500元。因***与华盛造板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在黄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自愿签署《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再主张2021年6月至9月的各项劳动争议,且华盛造板公司已向***支付2022
年3月份工资,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盛造板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6月到2022年3月未支付加班工资33794.85元。因***与华盛造板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再主张2021年6月至9月的各项劳动争议,故仅计算***2021年10月至2022年3的加班工资。***的工资计算方式按综合工时制计算,根据华盛造板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2021年10月到2022年3月***工作日加班152小时,法定节假日(国庆)加班8小时,因华盛造板公司已向***支付国庆假日补贴900元,故无需再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此外,一审判决依据***的工资基数及加班时长计算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关于其加班工资应为33794.8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与华盛造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华盛造板公司应赔偿其双倍工资4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便如***所言,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盛造板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关于华盛造板公司应赔偿其双倍工资4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48.46元,***在华盛造板公司工作9个多月,故一审判决认定***应获得赔偿金为9896.92元(4948.46元/月×2)并无不当。***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赔偿金17165.86元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