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452号 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5楼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服务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裕后街S1XX号门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自2019年7月1日至被告退还门面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门面租金为704289.88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以所欠款项为基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被告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01817.23元,租金、违约金共计806107.1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S1X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门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为22元/㎡,第3年租赁年度开始门面租金按5%的年递增计算,第6年租赁年度开始门面租金按5%的年递增计算。租金采用预付方式按季支付,每季度上个月的25日前预付下季度租金,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的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门面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裕后街S1XX号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门面后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门面租金704289.89元;应承担违约金为101817.23元,两项合计806107.11元。经原告反复催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本案租赁的门面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也只能证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且其委托代理的管理服务内容不包含代为诉讼业务;3、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是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也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收取门面租金和保证金的公司是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管理的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被告**代表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收取租赁物保证金和公司门面租金是湖南某某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管理的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原告公司,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过认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湖南某某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郴州市裕后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投资开发建设的郴州市裕后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物业名称,以下简称“街区”)委托乙方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三章资产运营服务:第七条对街区内甲方持有的物业,乙方提供的资产运营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商铺的对外招商、招租、退租及相关工作;第九条招商运营政策一般性约定:1、街区内产权归甲方所有的商业铺面一并委托乙方招租和运营……甲方开具收费票据作为收取商铺租金凭证,商铺租金在甲方开具收费票据的同时由乙方上交甲方……;2、乙方对外签订商铺出租合同时,甲方作为合同第三方履行监管职责,报甲方备案。第十九条乙方权利义务:2、对物业所有人和承租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2019年7月10日建工物业公司与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茉***S113门面出租给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约定了租赁期、租金、保证金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的个人印章。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租用门面后交纳了部分租金,尚欠部分租金未付。 另查明,湖南某某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名称变更为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本院认为,原告美好服务公司受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郴州市裕后街历史文化街区商铺的对外招商、招租、退租及相关工作,其与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美好服务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美好服务公司与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的相对方系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而湖南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非个人行为。原告美好服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应该给原告履行义务的主体,原告美好服务公司起诉**的证据不足,**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美好服务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1.07元,减半收取5930.54元,由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