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451号
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5楼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炯,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服务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门面租金24207.7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止;2、判令被告以所欠款项为基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被告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止,现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违约金为2327.56元;租金、违约金共计26535.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21年10月9日所欠门面租金2420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郴州市苏仙区XX号苑S112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门面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每月租金为30元/㎡,第2年租赁年度开始门面租金按5%的年递增计算,第3年租赁年度开始门面租金按8%的年递增计算。租金采用预付方式按季支付,每季度上个月的25日前预付下季度租金,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的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X号苑S112号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门面后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被告拖欠门面租金24207.7元,应承担违约金为2327.56元,两项合计26535.36元。经原告反复催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租赁的店面在租期内漏水,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被告离店期间一直漏水,期间多次通报原告方一直没有正面回复,亦没有给出相应处理方式。在此期间对被告店面造成多方面的损失,请求对被告方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减免在这期间由于漏水及各方影响(疫情)的租金。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双方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过认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湖南建工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湖南建工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郴州市裕后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投资开发建设的郴州市裕后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物业名称,以下简称“街区”)委托乙方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三章资产运营服务:第七条对街区内甲方持有的物业,乙方提供的资产运营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商铺的对外招商、招租、退租及相关工作;第九条招商运营政策一般性约定:1、街区内产权归甲方所有的商业铺面一并委托乙方招租和运营……甲方开具收费票据作为收取商铺租金凭证,商铺租金在甲方开具收费票据的同时由乙方上交甲方……;2、乙方对外签订商铺出租合同时,甲方作为合同第三方履行监管职责,报甲方备案。第十九条乙方权利义务:2、对物业所有人和承租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2018年10月10日建工物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门面基本情况:甲方同意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号苑S112号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74.02㎡。第二条门面用途:乙方租赁该门面作为餐饮、烧烤使用。第三条门面租赁期限及装修期:乙方租赁期共三年,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装修期共贰个月,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第四条租金、保证金及支付方式:(一)租金标准:1.起始平均含税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根据74.02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该门面无装修期,第贰租赁年度开始门面租金按5%的年递增计算;第叁租赁年度开始门面租金按8%的年递增计算。2.租赁期内租金标准如下:(1)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装修期);(2)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3)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在上一租赁年度的基础上,租金递增5%为31.5元/平方米/月;(4)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在上一租赁年度的基础上,租金递增8%为34.02元/平方米/月。(二)支付方式采用预付方式,按季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以转账的形式支付首期(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的门面租金,共计6661.8元。第二期及以后的门面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上一个月的25日前,预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第九条违约责任:(二)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除及时如数补交欠款项外,还应按所欠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缴费及抵扣款29200.89元,后又另支付租金20000元。之后,因租赁的门面长期漏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未得到根本解决,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当庭对门面漏水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涉案门面至本合同期满已收回。案涉门面的租金为:1、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租金为22206元(30元/㎡/月×74.02㎡×10个月);2、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租金为27979.56元(31.5元/㎡/月×74.02㎡×12个月);3、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租金为30217.92元(34.02元/㎡/月×74.02㎡×12个月);上述1、2、3项租金共计80403.48元,减除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缴费及抵扣款29200.89元、原告自愿减免2020年疫情期间3个月的租金6994.89元(31.5元/㎡/月×74.02㎡×3个月),并减除被告另交纳的20000元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207.7元。
另查明,湖南建工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名称变更为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美好服务公司受湖南建工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郴州市裕后街历史文化街区商铺的对外招商、招租、退租及相关工作,其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门面租金2420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门面租赁期间一直漏水,多次找原告均未解决,原告亦当庭认可被告所租门面存在漏水问题。原告未履行对租赁物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因门面漏水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多少,故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207.7元;
二、驳回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8元,减半收取231.69元,由原告中湘美好城市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被告**负担2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