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2民初610号
原告:安徽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A1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055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淮南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农场场部通商银行二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D56J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柏公司)与被告淮南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南三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2956.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12801.76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详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732956.41元范围内对被告发包的“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以及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样板间精装修及石材幕墙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安徽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三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文件》。2019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样板间精装修及石膏幕墙工程”签订《合同文件》(下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位于淮南市朝阳东路金大地国际城的淮南××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以及位于淮南市××路××路南侧的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和样板间精装修及石膏幕墙工程项目。现两项目已于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2023年,涉案工程经结算,最终定审金额1918192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前,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85235.59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成,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但被告只同意接收案涉工程项目,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产生了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无奈之下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森柏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4596.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97483.18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详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634596.51元范围内对被告发包的“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以及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样板间精装修及石材幕墙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巽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涉及到的三个合同且目前售楼部样板间装饰合同于2024年5月结算定案,最终审定造价为1361572.1元。《淮南风华和悦售楼部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结算定案,最终审定造价为319383元。《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结算定案,最终审定造价为138877元。二、截至目前为止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项1185235.59元。三、原告诉请的金额目前尚未足额开具相关发票。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诉请的利息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算,且案涉工程款中涉及的三个合同质保金总额为88214.07元,应当不予计算利息。相关依据均在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五、对于原告方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其诉请金额及利息金额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工程仅为装饰装修合同;第三案涉工程淮南风华和悦项目目前尚未达到优先受偿权的成就条件。六、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当由法院裁决。保全费系原告自愿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七、对于本案涉及的利息问题,因LPR数据持续下降,原告的计息标准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森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森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淮南风华和悦售楼部和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文件》。2019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样板间精装修及石膏幕墙工程”签订《合同文件》(下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位于淮南市朝阳东路金大地国际城的淮南××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以及位于淮南市××路××路南侧的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和样板间精装修及石膏幕墙工程项目,现项目已于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均做出约定。三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合同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价款不能以合同暂定总价为准;另外三个合同均约定了质保金,质保期以及无息退还的约定。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巽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2、森柏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证明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修工程定案的价格是138877元,淮南风华和悦售楼部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定案价为319383元,淮南风华和悦售楼部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定案价为1361572.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85235.59元,被告剩余工程款634596.51元未支付。三巽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剩余的工程款项中包括三份合同所涵盖的质保金,总计为88214.07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巽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发包人三巽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森柏公司(乙方)签订《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31400元,其中不含税价119455.5元,增值税额11945.5元,固定综合单价按照附件,不调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质保期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之日起满两年或使用期限满,二者以先到期限为准)等。2019年5月5日,甲方三巽公司与乙方森柏公司通过签订《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其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约定: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58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28440.37元,税金29559.63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钢龙骨(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石材、玻璃幕墙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提供结算价款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该质保金在两周内无息返还等。2019年5月6日,发包人三巽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森柏公司(乙方)签订《淮南风华和悦售楼部和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方式,即包干含税总价1380000元,不含税价1266055.04元,税金113944.95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质保期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之日起满两年)等。后双方分别对案涉三个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38877元、319383元和1361572.1元,合计1819832.1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三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森柏公司工程款1185235.59元,至今尚欠634596.51元未付。另查明,因双方无法就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森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和样板间精装修工程以及石材幕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又于2024年5月21日以双方愿意协商结算为由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被告签订并履行的案涉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的确定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均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巽公司至今尚欠森柏公司工程款634596.51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由于森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淮南风华和悦售楼部和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于何时完成结算,故其请求三巽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虽不能确定所欠工程款完成结算的具体时间,但均已超过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故森柏公司请求判决三巽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96.51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森柏公司请求判决其在三巽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淮南风华和悦售楼部和样板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就“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以及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样板间精装修及石材幕墙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森柏公司请求判决三巽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本院申请了保全和交纳了保全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含税工程总价,森柏公司就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三巽公司开具相应的含税发票,但未开具含税发票不能成为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理由,故对三巽公司抗辩的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有权停止支付款项而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森柏公司判决三巽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96.5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判决其在634596.51元范围内对三巽公司发包的“淮南项目城市展厅一层精装修工程以及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样板间精装修及石材幕墙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但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三巽公司的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有权停止支付款项而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96.51元;
二、原告安徽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淮南三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淮南风华和悦项目售楼部和样板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安徽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淮南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