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施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倍施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3810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倍施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368号2栋1单元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易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与被告***、倍施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施特公司)、四川省易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易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倍施特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易点公司、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四川易点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倍施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含合理费用)1429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4日***驾驶网约车川AAS××**与***驾驶网约车川AAP××**在龙泉驿区××街××路××路)与车城东七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1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川AAP××**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修车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27日,共计维修时间33天。***提供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平台流水12835.39元,前挡风玻璃隔热膜(保险未赔付)500元,合理的交通费:2023年12月25日到2024年1月26日工作日期间接送小孩上学吾悦华府到红咏幼儿园单次打车10元(10*4*24=960),共计960元,所有费用共计14295.39元,***与***联系过,***电话未接,短信未回复。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倍施特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已租赁给四川易点公司;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应当由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川易点公司辩称,已将案涉车辆转租给***,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应当由***和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损费用已经赔付完毕,已经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损失分为两类,一为直接损失,二为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即指现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价值之减损,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的对应概念即指可得利益之减少。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仅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网约车司机承包金、租金及误工费损失的,由于该项损失并不直接源于交通事故,因而属于间接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问题。由于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险,与交强险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停运损失等是否属于保险范围,需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无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对***停运损失的保险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网约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营运流水等证据显示,***为从事网约车运营,取得合法网约车运营资格,并实际通过运营车辆运输旅客获得收入,本院对其停运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已当庭对车辆维修时间以及事故发生前营运收入等作出说明,综合事故发生时间、车辆维修时间、事故发生前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的合理停运损失费9900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川AAP××**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倍施特公司、车辆管理人四川易点公司以及车辆承租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均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虽该停运损失倍施特公司、四川易点公司和***不予赔偿,但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和实际侵权人***承担,如前所述,由人民财保四川国际业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主张的前挡风玻璃隔热膜500元以及接送小孩上学放学的交通费96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明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