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施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倍施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山风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990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山风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开化南路三七国际交易中心A***。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文山风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风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风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山风行公司向***公司支付服务费109,37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付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3‰/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文山风行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公司与文山风行公司签订《用车系统使用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文山风行公司提供用车系统软件,文山风行公司按约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第6个月起至2020年6月,文山风行公司持续使用***公司提供的用车系统软件而未支付费用。2020年6月5日,***公司向文山风行公司发送《催收通知》,要求其按约支付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公司于2020年7月中旬停止了对文山风行公司的服务,但文山风行公司现仍欠付***公司服务费109,375.79元。 文山风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公司(乙方)与文山风行公司(甲方)签订《用车系统使用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用车系统软件已有功能向乙方租用用车系统软件,乙方保证系统软件的性能和质量符合使用的基本要求;2.双方采用月结的形式,由甲方按照如下标准每月支付系统使用服务费给乙方:初期5个月为试用期,每月收取5000元,第6个月开始每月按照甲方使用用车系统产生的交易额的10%收取,不足5000元的按照5000元收取。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支付逾期违约金;3.次月1-5个工作日内为对账日,6-10个工作日内为付款日,乙方收到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的付款发票给甲方,双方各自承担所得收入的税费;4.协议有效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5.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另一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文山风行公司提供用车系统软件,文山风行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前5个月的服务费25,000元。 2020年3月2日,文山风行公司与***公司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服务费进行了对账,金额分别为11,611.96元25,340.5元,并于2020年3月5日对2020年2月的服务费进行了对账,金额为5000元。 2020年7月12日后,文山风行公司停止使用***公司提供的用车系统软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文山风行公司尚欠***公司服务费109,375.79元。 另查明,***公司因本案向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用车系统使用协议》《定制客运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城际出行线路销售订单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文山风行公司签订的《用车系统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文山风行公司仍使用***公司提供的用车系统软件至2020年7月12日,***公司并未拒绝,故文山风行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12日的服务费。***公司要求文山风行公司支付尚欠的服务费109,375.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文山风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故文山风行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用车系统使用协议》中约定,文山风行公司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将违约金调减为欠费总金额的10%即10,937.58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用车系统使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另一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公司要求文山风行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山风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9,375.79元及违约金10,937.58元; 二、被告文山风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5元、保全费1557元,由被告文山风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