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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1民初1884号 原告: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115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请求;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至被告回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2389.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被告诉至烟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程序必须合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辞退被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告知过被告,该规章制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此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YDP人字(2014)第19号《关于辞退***的决定》,内容为:“***,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生管部员工,自2014年5月上班至今,经查没有打卡记录,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由生管部长通报其上班打卡,如再不打卡将按旷工处理。经核查,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依然没有打卡,经公司研究决定将给予辞退决定。”当日将该辞退决定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之后被告***再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晚报刊登了辞退被告的公告,并于2015年1月为***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为被告发放了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563.55元,之后再未向被告发放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9.69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班组的班长和部长的证言,均证明已通知到被告打卡,被告知悉打卡确定上下班时间的制度,但被告拒不履行,并且被告在下班时,总是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早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知道有上班需要打卡的规章制度规定,即使重新上班,也不履行打卡制度,对于提前下班早退问题,被告认可每天中午十一点半去食堂,食堂是十二点开饭,公司规定也是十二点下班,但被告认为公司的有害气体多,食堂的好一点,上去休息一下,没有向班组长请假。 原告提供原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按照民主既定程序制定的。在公司规章制度当中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员工应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前出勤并进行考勤打卡”,以及第26条第五项“拒不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如三次以上不执行考勤打卡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示的照片,上面的日期显示2013年11月11日,当时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提交征求函一份,证明在原告作出对被告的解除合同前,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工会对公司的决定是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当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让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被告拒不签,为停交社会保险,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的**晚报上进行公告。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按照民主既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针对被告的违纪事实依法作出了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5年1月,被告为要求原告撤销作出的的辞退决定,补发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申诉至烟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2015年2月5日,烟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YDP人字(2014)第19号《关于辞退***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至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2389.69元/月。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上班不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被告学习并知悉。因此原告依据未经被告学习、知悉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认定系原告违法解除。原告虽已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保等手续,但不是“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而是被告恶意不履行实际上能够履行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请求本院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2389.69元的标准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至原告为其安排工作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YDP人字(2014)第19号《关于辞退***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389.69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至原告为其安排工作之日工资。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刚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