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奉献橡塑有限公司与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辖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奉献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88号内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奉献橡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金坛奉献橡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地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必须明确、具体。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付款地等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本案双方协议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烟台东星空调管路有限公司(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嘉陵江路88号)。该条款系双方对交货地点予以约定,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情形下,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出卖货物方,被上诉人为买受方,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