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二初字第760号
原告江西创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江西创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护栏产品在湖南的销售。截止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故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护栏产品在湖南的销售的相关事宜,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拿了价值为15000元的200米阳台护栏产品销售给他人,但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往催收该笔货款,被告向其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签名捺印同时标注其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双方实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货物出售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创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