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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赛骑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04民初20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化,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赛骑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汽车核心零部件产业园B区1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WW6N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赛骑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81.125元(2018年2月进该厂,前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651.75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2月至2021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4月原告被公司无故辞退。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曾多次要求缴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上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等。2021年10月8日上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饶市劳人仲终裁自(2021)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6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651.75元×3.5个月=12,781.125元。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等都规定用人单位有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生存权的具体体现,不因任何原因被剥夺。综上,原告不服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赛骑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8年2月入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因2月份是春节放假时间,节后被告行政人事部人员多次找原告续签合同,因原告提出新的过高工资要求未能得到被告同意,故系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在公司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原告应得工资。原告系主动离职,所以原告除享受正常的工资发放,依法不能获取任何补偿,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离职是原告自愿的,有原告离职申请书为证;3.被告已经根据仲裁裁决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8元;4.原告任职期间是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部门主管多次找原告购买社保,是因原告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饶市劳人仲终裁字[2021]第28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上班; 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月平均工资3,651.75元;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视频2个(光盘),证明原告是因被告不同意涨工资,生产车间粉尘过大,一周只发一个口罩,原告认为条件太差,工资太低,所以被告说原告不想干就辞职,原告就写了辞职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在被告公司拍摄的,是原告自己提出劳动条件差不想干,被告甚至都同意原告合同未到期可以提前离职,另外原告所说的他带的徒弟工资更高,其实并不是原告的徒弟,而是公司其他部门调过去的人。 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原告离职报告、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付清了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是因为原告自己要求加工资到3,800元,被告只答应按3,500元,原告不同意所以申请了离职,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仲裁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裁决书和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的第九条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定执行。对离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因为被告车间粉尘过大才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喷塑和抛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被告提出维持原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加薪150元/月计3,500元/月,2021年4月1日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和被告行政负责人徐讯交涉,原告以车间粉尘大,且工友工资(5,000元/月)比其高得多为由要求大幅加薪,被告予以拒绝并让原告辞职,第二天即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1.75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81.125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96.15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双倍工资600元。2021年10月8日仲裁裁决:1.原告与被告已于2021年4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8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后,被告依裁决向原告支付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8元。现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点,原告主张自己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主张自己加薪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期满后,被告给予原告原工资待遇,原告继续工作到2021年4月2日才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月31日期满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保持劳动关系直到4月2日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继后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情况既非原告主张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亦非被告所主张终止劳动关系情形,双方主张的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5×3,651.75元=12,781.13元。关于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诉求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提出过该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补办社保要求赔偿才是法院受理**,换言之,原告诉求补缴社保并非法院受理**,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赛骑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81.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西赛骑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