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4民初6702号
原告:武汉缘辉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9号三金香港映象T11栋28层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缘辉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街118号港澳中心,故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混凝土无损拆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拆除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街118号港澳中心,同时还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协调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院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争议处理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