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2412号
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三金香港映象******。
法定代表人:方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第******v>
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与被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峰公司明确选择以产品质量纠纷主张权利后,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靖,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已从审限中扣除,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大公司赔偿原告长峰公司建筑加固费用304,693.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盛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长峰公司承接了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ICC项目商业增加露台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盛大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施工。原告长峰公司完成施工后,经检测案涉项目的一层柱构件、二层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长峰公司多次发函被告盛大公司,被告盛大公司均置之不理。2019年3月17日,原告长峰公司应项目建设方要求对案涉不合格的构件进行加固施工,2019年4月12日完成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长峰公司对不合格的构件进行加固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理应由供应不合格混凝土的被告盛大公司承担。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案外人左克祥从被告盛大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出售给原告长峰公司,货款也是由原告长峰公司支付给左克祥,被告盛大公司未直接与原告长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盛大公司向左克祥出售质量达标的预拌混凝土,原告长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盛大公司的货物符合约定,原告长峰公司单方对施工后的固体混凝土结构进行检测的结果不能证实被告盛大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原告长峰公司承接了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ICC项目商业增加露台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9月30日向案外人左克祥购买强度等级为C35和C30P6的预拌混凝土,被告盛大公司向案外人左克祥提供用于ICC项目商业增加露台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的强度等级为C35和C30P6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包括开盘鉴定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并根据案外人左克祥的指示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原告长峰公司工地的自备泵中,原告长峰公司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并自行于2018年10月完成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使用期间未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3月,湖北省精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长峰公司施工工程进行抽检,检测案涉项目的一层柱构件、二层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长峰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联系未果后,遂于2019年3月18日应项目建设方要求对部分构件进行加固,加固过程中采取新增砼强度等整改措施,原告长峰公司自行测算加固工程总造价304,693.31元。现原告长峰公司因加固费用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长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盛大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选择以产品质量纠纷向被告盛大公司主张权利,无论被告盛大公司是否是原告长峰公司案涉预拌混凝土即砼的销售者,但被告盛大公司作为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及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1条“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第9.1.3条“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的规定,被告盛大公司作为生产者向案外人左克祥出售预拌混凝土用于原告长峰公司项目施工前已向左克祥提供了用于ICC项目商业增加露台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的C35和C30P6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包括开盘鉴定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原告长峰公司在收到预拌混凝土时并未进行交货检验和试验,也未在合理期限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直接将预拌混凝土用于施工活动中,表明被告盛大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属于合格产品,被告盛大公司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湖北省精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原告长峰公司完成施工工程后进行抽检,发现混凝土施工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盛大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与原告长峰公司加固费用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从原告长峰公司修复工程所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和从左克祥处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对比,也可以看出原告长峰公司最初自行选择的砼强度等级较低和施工工艺有可能均是引起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因素,故原告长峰公司主张加固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计3,049元,由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