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220号
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9号三金香港映象T11栋28层4号。
法定代表人:方长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一般授权代理),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系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辉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一般授权代理),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系***辉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与被告***辉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周红,被告缘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因疫情防控,本案暂停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缘辉公司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规施工损失249000元;2.判令缘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我公司与缘辉公司签订《混凝土无损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118号港澳中心,拆除工程范围为一夹层、一层、二层、二夹层局部楼板及梁无损静力切割(蓝图拆除面积),合同还对工程其他方面作出了约定。缘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但缘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违规施工,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缘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一楼漏水,为此缘辉公司以我公司名义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案工程业主进行了书面情况说明,我公司也于2019年5月21日向缘辉公司下达《野蛮施工、违章作业时间处罚单》,并给予经济处罚,同时明确后期MAC所受损的一切费用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我公司还将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名誉等方面损失。2019年5月29日因缘辉公司违规施工遭受损失的一楼业主雅诗兰黛公司全权委托装修供应上海杰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匠公司)发来赔偿报价单,我公司及时告知缘辉公司,但缘辉公司根本不予配合。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与杰匠公司签订协议,代为赔偿了240000元。同时,因为缘辉公司违章施工,我公司向施工地点的物业公司支付了5000元罚款和其他受损商铺4000元赔偿。因缘辉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缘辉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约,没有违反技术操作规则,而是严格按照向长峰公司提交的武汉港澳中心切割施工方案施工,一楼漏水与我公司无直接关联。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无损拆除工程合同》及相应的附件合同之《安全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交底单》第九条:凡是违反技术规程规范的立即停工,一楼不得继续施工。从我公司进场施工到完工清场,长峰公司从未给我公司去过任何相关停工联系函。更何况以长峰公司所述我公司前后发生了两次(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9日)违章作业,且造成如此重大赔偿金额的事故。我公司自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同之安全操作规程,就岗业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安全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切割施工方案等进行学习,整治,协调,防护,安全施工至完工清场。第二,长峰公司出示的书证《野蛮施工、违章作业事故处罚单》上就切割工程致漏水的事情,无我公司现场任何违章作业施工人员的签字,更无我公司签字认可的现场财产损失清单,这完全是长峰公司在自说自话。第三,《情况说明》是当时(2019年5月14日)在做防护整治的事实。而漏水只造成了一楼筒灯故障,但这不一定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的,当时在场施工作业的不止我公司一家,还有清理施工场地里的消防管道线等方面的其他工种。我公司作为当时施工作业面上施工方之一,虽负有安全施工,采取相应保(防)护措施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我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何况长峰公司作为管理者,却未能向我公司完全移交适合我公司安全施工的作业场地;且水本身并无安全隐患,怎能要求我公司在早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承担所有责任!所以《情况说明》与原告所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长峰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在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中长峰公司所述的一楼业主雅诗兰黛公司所出示的授权书里:1.无明确的漏水事故店名、地点;而武汉MAC品牌店在武汉市至少有3家以上门店。2.授权书无制作单位印章,也无摘录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作为一家知名外企,出具这种无完整性的授权书,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二,原告与维修方签订的协议中,双方一致认为的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混凝土无损拆除工程合同》,不是装修合同。该协议认定的事实与我公司的施工无直接的关联性。第三,维修方的损失报单里,如此高额损失却没有法定的损失鉴定报告,只有无印章的报价单,这是没有合法性的事实。基于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长峰公司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长峰公司(甲方)与缘辉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无损拆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拆除合同》),约定:拆除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118号港澳中心;拆除工程范围为一夹层、一层、二夹层局部楼板及梁无损静力切割(蓝图拆除面积);拆除工程工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9日,共计25天;构件拆除内容为混凝土梁、混凝土板及渣土清理;乙方拆除过程需保证原有结构安全,如造成原有结构破坏,相关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制定并落实施工方案(施工方案中应包括:施工方法、安全措施、环保措施等主要内容);甲方负责监督乙方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和其他事宜;乙方负责拆除工程现场安全操作规程,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交底,按安全程序施工;建立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拆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长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表方长亮的签字,乙方处盖有缘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表贾平的签字。
2019年5月14日,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出具《事件报告》,载明:“‘耐克KL’专柜的切割楼板人员,在切割2.5L楼板时未做好防护导致对锯片进行冷却的清水流入1F‘MAC’专柜。”当日,缘辉公司的员工贾平以长峰公司名义手写了《二楼KL专柜施工造成一楼漏水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事件报告》一致,并称“虽前期采取了一定防护措施,但是仍然没有做到万全的准备工作,对于此事的发生表示抱歉,后续我们吸取教训做好防护。”为此,长峰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罚款5000元。
事故发生后,长峰公司一直与受损商户协商赔偿事宜,2019年8月9日,MAC专柜的品牌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杰匠公司处理武汉新世界MAC品牌漏水事故的维修跟进事宜。在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协助下,经过长峰公司与杰匠公司的多轮协商、谈判,受损商铺将索赔金额从最初的741186.21元降至240000元。2019年8月9日,长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赔偿协议发给缘辉公司的员工贾平,并要求其到长峰公司一起商讨赔偿事宜。2019年8月19日,长峰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贾平,告知其“你早点去吧,我们老板在公司”,贾平回复“好的”,但缘辉公司始终未派员参与赔偿协商。2019年8月12日,杰匠公司作为魅可品牌指定装修方(甲方)拟定了《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施工中的过失,导致MAC专柜维修、更换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乙方按双方确认的维修明细费用承担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并于协议盖章签署后之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协议指定账户。甲方应于收到款项后的第25个工作日进场安排维修施工。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除本协议第二条支付维修费用外,还应当按本协议约定维修费用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嗣后,长峰公司在《协议》的乙方处盖章,未签署签订时间。2019年8月23日,长峰公司向杰匠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40000元。
另查明,缘辉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加固工程、房屋维修、建筑劳务分包、水电安装。(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混凝土无损拆除工程合同》《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事件报告》《违规施工缴款书》《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收款单》《二楼KL专柜施工造成一楼漏水情况说明》《委托书》《报价单》《协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长峰公司所提的《蓝图变更》《切割拆除施工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缘辉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工程量增减、工程款结算,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无关,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长峰公司所提的《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事件报告》,缘辉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庭后经前往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长峰公司所提的《野蛮施工、违章作业事件处罚单》,缘辉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长峰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证据已向缘辉公司送达,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长峰公司所提的《收条》(3000元)、微信转账记录(1000元),缘辉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后前往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核实,未找到佐证收条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长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中收款人身份及转款与本案有关,故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缘辉公司所提的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施工不止其一家,长峰公司认为照片显示的位置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位置,且即使现场还有其他施工单位,也不能证明损失不是缘辉公司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长峰公司与缘辉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拆除合同》第6.1.3条约定“建立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缘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施工的规则,造成楼下店铺部分装修及电器受损,故缘辉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长峰公司多次通知缘辉公司到场但缘辉公司未派员参加。长峰公司经多轮协商最终与受损商户达成赔偿事宜并已支付完毕,因此即使缘辉公司未参与赔偿协商事宜,仍应向长峰公司支付长峰公司为其代为赔偿的240000元。关于长峰公司主张的代为向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罚款之请求,因罚款起因系缘辉公司违章施工造成,故对长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峰公司主张向其他邻铺支付4000元赔偿款之请求,长峰公司虽提交了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但收条未加盖收款人公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微信转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长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辉建筑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敏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人民陪审员 曾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