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三金香港映象******。
法定代表人:方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第******v>
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峰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盛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不合格的混凝土是长峰公司向案外人左克祥购买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长峰公司在收货时并未进行交货检验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家住建部和质监总局发布的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3.1-7.3.4条关于“预拌混凝土进场时……检验方法:检查质量证明文件……观察……检查开盘鉴定资料和强度试验报告……”之规定,长峰公司在收到盛大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时接收了盛大公司提交的开盘鉴定、送货单等文件,也对混凝土的物理状态进行观察验收,长峰公司在交货时已完成了交货验收的义务。一审认定长峰公司未及时进行交货验收和提出质量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案涉预拌混凝土为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缺陷尚不存在没有依据。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1条关于“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应由供方承担”之规定及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条文说明》第7.3.1条关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证明文件主要包括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质量合格证、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运输单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之规定可以得知,盛大公司在交货时除了提供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之外,还应提交强度检验报告。虽然该报告并不能当场提交,但直到长峰公司检测发现强度不合格后(2019年2月,距混凝土交付已达4个月)联系盛大公司之时,盛大公司仍然未能提供案涉预拌混凝土强度达标的检测报告。盛大公司在交货时提交的开盘鉴定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均是由盛大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未经过相关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不能作为认定盛大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为合格产品的依据。盛大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交案涉混凝土经相关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强度合格的检测报告,即盛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混凝土的强度符合开盘鉴定中要求的强度。长峰公司在交货验收时是不具备检测条件的,盛大公司亦未配合长峰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盛大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为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缺陷不存在明显没有依据。4、一审认定长峰公司最初选择的砼强度等级较低与事实不符。长峰公司是严格根据与开发商的合同约定强度标准采购的混凝土,并不存在最初采购混凝土强度较低的情况。5、一审认定长峰公司主张的加固工程造价为自行测算的与事实不符。2019年2月长峰公司在湖北精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检测后发现部分结构柱、梁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之后,及时与盛大公司联系协商解决方案。盛大公司一直拒不配合进行鉴定,也不配合协商处理加固。为避免损失扩大,2019年3月17日长峰公司根据项目建设方的要求对案涉工程不合格的构件进行了加固施工,实际产生的加固费用为304693.3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长峰公司自行测算的费用。一审对案涉加固工程造价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盛大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合格产品、产品在交付时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均没有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盛大公司辩称,一、长峰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盛大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长峰公司仅证明成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而非盛大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盛大公司出售的预拌混凝土与经过长峰公司施工的成型混凝土不是同一物质。2、《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盛大公司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检测报告》采用的检验方法错误,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检验标准应当是用标准试验方法在28d龄期测得的混凝土试块强度,而钻芯法所评定的是成型混凝土结构的强度,不是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的检验对象错误。长峰公司对成型混凝土强度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盛大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是否达标。《检测报告》检验程序也是错误的。3、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的结果作为依据,盛大公司在交货时已提供了符合强度要求的预拌混凝土。长峰公司已收货并使用后,因施工等多种因素最终导致成型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由长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二、长峰公司主张的建筑加固费用、逾期利息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大公司赔偿长峰公司建筑加固费用304,693.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盛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峰公司承接了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ICC项目商业增加露台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9月30日向案外人左克祥购买强度等级为C35和C30P6的预拌混凝土,盛大公司向案外人左克祥提供用于ICC项目商业增加露台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的强度等级为C35和C30P6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包括开盘鉴定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并根据案外人左克祥的指示将预拌混凝土送至长峰公司工地的自备泵中,长峰公司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并自行于2018年10月完成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使用期间未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3月,湖北省精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长峰公司施工工程进行抽检,检测案涉项目的一层柱构件、二层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长峰公司与盛大公司联系未果后,遂于2019年3月18日应项目建设方要求对部分构件进行加固,加固过程中采取新增砼强度等整改措施,长峰公司自行测算加固工程总造价304,693.31元。现长峰公司因加固费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长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与盛大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选择以产品质量纠纷向盛大公司主张权利,无论盛大公司是否是长峰公司案涉预拌混凝土即砼的销售者,但盛大公司作为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及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1条“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第9.1.3条“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的规定,盛大公司作为生产者向案外人左克祥出售预拌混凝土用于长峰公司项目施工前已向左克祥提供了用于ICC项目商业增加露台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的C35和C30P6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包括开盘鉴定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长峰公司在收到预拌混凝土时并未进行交货检验和试验,也未在合理期限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直接将预拌混凝土用于施工活动中,表明盛大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属于合格产品,盛大公司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湖北省精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长峰公司完成施工工程后进行抽检,发现混凝土施工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直接证实盛大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与长峰公司加固费用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从长峰公司修复工程所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和从左克祥处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对比,也可以看出长峰公司最初自行选择的砼强度等级较低和施工工艺有可能均是引起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因素,故长峰公司主张加固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计3,049元,由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长峰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因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进行结构加固施工所发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盛大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鉴定申请及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认为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长峰公司应就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峰公司存在损失以及该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即盛大公司的过错与侵权行为,长峰公司主要从湖北省精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结论来论证,即以长峰公司施工工程的现状来推定盛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盛大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预拌混凝土,经长峰公司施工后方能成型与应用,故长峰公司的该项推定并无事实依据。长峰公司上诉称盛大公司负有提供案涉预拌混凝土强度检测合格报告的义务,即负有证明其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情形,且盛大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提供的《(抗渗)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开盘鉴定》《(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中包含了强度检测项目,故长峰公司未能证明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盛大公司的产品质量与长峰公司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长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尤其是长峰公司修复工程所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与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强度等级存在差异,长峰公司以其按照施工合同指定的等级购买产品,并不能说明合同指定的等级足以满足设计需求,亦不能得出盛大公司提供的低强度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长峰公司损失的结论。关于长峰公司的损失问题,该公司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鉴于其未能证明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现有情况来看,并无鉴定的必要,故对长峰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文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海洲
书记员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