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79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第三人:青岛***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明确借款本金为111000元,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中,2014年8月6日“汇款6100元”应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置换挖掘机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到第三人***销售公司将上述7万元通过刷POS机的形式转入第三人***销售公司的账户。另,原告借给被告***411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账户汇款35000元、2014年8月6日汇款6100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共计111100元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诉111000元不是借款,也没有借条,原告在第三人处交的70000元是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钱,原告将该款交至***在第三人处的账户中,在维修挖掘机时可以打折,原告在(2018)鲁02民终9527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该款就是配件钱,现原告为了个人利益,称不是为其个人所交,而是为***交配件钱。2013年3月21日去第三人处的主要目的是看原告前一天拖入第三人处的二手挖掘机的维修和报价,***顺便交了部分购机款,当时原告自愿和***协商把原告购买配件的70000万元交入***挂在第三人的账户中,原告主要目的是日后其挖掘机在工地需要维修时,第三人的服务人员能随叫随到,结账时能优惠打折,所以需要***帮其善后、维护、保养、优惠结账,但原告在(2018)鲁02民终9527号案件第二次开庭后翻查第三人记录时,发现漏洞,因为***在同一天交的一部分首付款和原告的配件款开在一张收据上,原告在(2018)鲁02民终9527号案件第三次开庭时又改变说辞,将该70000元由配件钱变成了给***垫付挖掘机钱,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又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几次改变说辞,最终就是想改变这7万元配件钱的用途。原告所称通过***汇款41000元,该款是被告***、***在***店中刷卡套现的钱,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销售公司称,2013年3月21日,***在***销售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首付款是20万元,其中有一笔款项是卡号为60×××95的银行卡,刷POS机入公司账户70000元,根据银联账户明细,该7万元确实转入公司账户,而该卡号系原告所有,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借贷关系,公司不知情。原告从未以其个人名义在公司购买过挖掘机配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收款收据、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刷卡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1日,被告***至第三人***销售公司购买挖掘机,***支付首付款200000元,***销售公司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首付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在***销售公司通过其卡号为60×××95的银行卡在PS机刷卡转账70000元至***销售公司账户内。原告***原卡号为60×××95的银行卡后变更为62×××50。
2019年1月2日,***销售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用户***在2013年3月份在我公司购买壹台P×××××-8M0(机号:DBBB2141)液压挖掘机,并在2013年3月21日合计支付20万元购机首付款,其中有一笔是从交易卡号60×××95刷卡到我司PS机(代码:450053252710213)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
2019年1月2日,第三人***销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系我公司客户。2013年至今,机号为DBH3093、DBBA9213、DBBB2141的挖掘机在我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消费服务均登记在***账户项下,相关费用从***账户扣减。上述挖掘机的消费分担事宜由***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青岛***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庭审中,原告确认DBBA9213号挖掘机属原告所有,并在第三人***销售公司维修,维修费用自被告***在该公司的账户内扣除。
另查明,被告***与***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在第三人***销售公司刷卡支付的70000元及案外人***支付给被告***的41000元是否是被告***和***向原告***的借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第三人***销售公司通过卡号60×××95刷卡至第三人***销售公司的PS机70000元,当天,被告***、***至第三人处购买挖掘机,并交付首付款200000元,该200000元中即包含原告刷卡的70000元,被告***称该70000元原告是交至***在第三人***销售公司的账户中用于购买配件,但被告***交付首付款和购买配件的账户不同,原告刷卡的70000元是在被告***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中,而并未交至被告***在第三人***销售公司的账户中,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刷卡的7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知晓原告***刷卡的70000元包含在被告***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向被告***的账户两次汇款41000元的性质,虽***称上述转款是根据***的指示转款给被告***,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在***经营的帅乐福海参店多次刷卡套现,***亦多次汇款给被告***和***,因此,原告称该41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可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所属的挖掘机在第三人***销售公司进行维修等的费用,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负担765元、原告***负担4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