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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将7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上显示,首先该款项不是转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将7万元转给了第三人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可知,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且是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就应该提供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转账的证据且该转款又非是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故其诉请根本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可一审法院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是错误的。假如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是第三人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首先,该收款收据是上诉人交付款项后第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且在备注处明确标明:POS17万、记3万,该证据跟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第三人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该20万的购机款中有7万元的一笔款项是从被上诉人的卡中刷卡到第三人POS机处的,也未证明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且第三人在收款收据上标注的是3万为借记卡支付,17万元均为信用卡支付,因信用卡刷卡有相关手续费问题,故第三人问清刷卡人是刷哪种卡后才予以标注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鲁02民终9527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确认涉案款项是其支付给第三人的配件款,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看到第三人将该款与上诉人购买挖掘机的购机款开在同一张收据上,又将其变更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之所以这样没有事实根据的胡乱陈述,实际上因为本案既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借贷合同纠纷,根本就没有纠纷,更不是借款。真正的事实是: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和司机一同去泰安将所要置换的挖掘机于3月21日1点左右才拉到了第三人处,跟司机约好上午一同去第三人处交费提车,被上诉人提出他要用现金,让上诉人给他7万的现金,他用自己的信用卡去第三人处刷7万元,于是21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了中行青岛黑龙江路支行29680网点取了7万元的现金交于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处又取了5万元的现金,接着又一同去接着司机到了第三人处,于是出现了被上诉人刷卡7万元的情况,后来因被上诉人用上诉人贷款的钱去泽雨公司放贷,双方反目后,被上诉人就把已经拿到上诉人现金后而刷卡的7万元的银行流水及上诉人在证人***处刷卡套现的流水作为证据起诉,且唆使自己小舅子***出庭作伪证,提起虚假诉讼。据此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交,就是***与上诉人的挖掘机司机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约好时间去接他一起去第三人处交款提车,但过了约定时间也未去,司机就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告他再等一会,要先去给被上诉人提款套现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这些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的问题根本不予查清的情况下,认定系借贷的事实是错误的。3、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知虽然是和被上诉人一同去银行提的7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但没有让其出具收据,其又以此提起虚假诉讼,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及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涉案款项非要认定为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的话,那么该款哪怕是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替其购买配件及维修费的钱,但绝对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而一审法庭据此将该涉案7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根本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有无借据及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要审查其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一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没有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的陈述与理不通,又在第三人处多次以上诉人的名义维修挖掘机,均由上诉人支付维修款项。但一审庭审中,法官并未询问被上诉人借款是如何交付的、资金来源以及借款支付、借款过程等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问题,故而适用错误的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仅以该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款项并非系借贷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假如即便是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具名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具名方个人债务;债权人若主张未具名一方也应承担偿还责任,需举证证明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举证证明未具名一方事后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未能提供任何借条、欠条等证据,更别说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后进行了追认,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11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庭审中,***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明确借款本金为111000元,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至小松销售公司购买挖掘机,***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小松销售公司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首付款200000元。***当日在小松销售公司通过其卡号为60×××95的银行卡在PS机刷卡转账70000元至小松销售公司账户内。***原卡号为60×××95的银行卡后变更为62×××50。2019年1月2日,小松销售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用户***在2013年3月份在我公司购买壹台P×××××-8M0(机号:DBBB2141)液压挖掘机,并在2013年3月21日合计支付20万元购机首付款,其中有一笔是从交易卡号60×××95刷卡到我司PS机(代码:450053252710213)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2019年1月2日,小松销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系我公司客户。2013年至今,机号为DBH3093、DBBA9213、DBBB2141的挖掘机在我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消费服务均登记在***账户项下,相关费用从***账户扣减。上述挖掘机的消费分担事宜由***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庭审中,***确认DBBA9213号挖掘机属***所有,并在小松销售公司维修,维修费用自***在该公司的账户内扣除。另查明,***与***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小松销售公司刷卡支付的70000元及案外人***支付给***的41000元是否是***和***向***的借款。从***提交的证据看,***于2013年3月21日在第三人小松销售公司通过卡号60×××95刷卡至小松销售公司的PS机70000元,当天,***、***至小松销售公司处购买挖掘机,并交付首付款200000元,该200000元中即包含***刷卡的70000元,***称该70000元***是交至***在小松销售公司的账户中用于购买配件,但***交付首付款和购买配件的账户不同,***刷卡的70000元是在***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中,而并未交至***在小松销售公司的账户中,***的该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刷卡的70000元应认定为***向***的借款,***要求***偿还该款,理由正当,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知晓***刷卡的70000元包含在***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中,因此,***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向***的账户两次汇款41000元的性质,虽***称上述转款是根据***的指示转款给***,但从***、***提交的证据看,***、***在***经营的帅乐福海参店多次刷卡套现,***亦多次汇款给***和***,因此,***称该41000元是***给***、***的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偿还借款41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辩解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从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所称的***所属的挖掘机在小松销售公司进行维修等的费用,***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负担765元、***负担496元。(***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1份。证明***向第三人小松销售公司交付的这20万元的购车款,包含了7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刷卡交付的,但在被上诉人刷卡之前,上诉人先从银行取了7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该7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商量上诉人为其倒卡用的钱,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通过流水可知,如果不是提现给被上诉人倒卡用,上诉人本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处转10万元即可,没必要先提7万元现金,再转3万给第三人,所以该7万元并非是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与***通话录音。证明2013年3月21日因为过了约定接司机***去第三人处交款提车的时间,司机***给上诉人打电话问何时去接他时,听上诉人说让他再等会,要先去给被上诉人取钱,被上诉人要倒卡用,之后和被上诉人一起去接着司机到了第三人处的事实。证据三、***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3份。证明:一、237700471224卡号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5万元,被上诉人当日将该25万元转上诉人卡中,故上诉人因只需交付20万的挖掘机首付款,故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市南法院(2017)鲁0202民初5327号案件中主张于2013年3月21日自己在银行取现5万元,并主张将此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自己又提了7万元现金、又转款3万元给第三人,因上诉人已经交了10万,3月21号只需再交10万即可,这更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了。这也只能说明事实是:被上诉人当天需要用现金,所以让上诉人给他现金,他去刷自己信用卡给上诉人交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刷的卡是储蓄卡,并非信用卡,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倒卡的问题。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其已举证证明2013年3月21日***通过刷卡至小松销售公司70000元,***、***至小松销售公司处购买挖掘机,交付的首付款200000元即包含***刷卡的70000元。***、***主张该70000元并非借款,不应当偿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称该70000元系***交至***在小松销售公司的账户中用于购买配件,但***交付首付款和购买配件的账户不同,该70000元是在***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中,因此,***、***的抗辩不成立。二审中,***、***又称因***提出要用现金,让***、***先向其交付70000元现金,再用自己的信用卡去小松销售公司处刷卡套现70000元,其该抗辩与一审抗辩相矛盾,且该卡并非信用卡,因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该70000元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使用该款项购买挖掘机知晓,且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