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3民初2854号
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租金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按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合计金额45万元;2.判令***承担律师费41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小松公司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小松公司KOMATSU(小松)牌PC400-8(DBBK0136)二手液压挖掘机1台以及岩石臂和松土器一套,租期为12个月,总租金为120万元,分12个月付清,***如有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违约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小松公司在住所地向***交付了全部设备,完成自己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未能按期如约支付租金,屡屡延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至2018年12月16日,***陆续支付总计95万元租金后再未向小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小松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4万元。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2份;证据3.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据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对小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小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小松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小松公司价值120万元的KOMATSU(小松)牌PC400-8(DBBK0136)二手液压挖掘机1台以及岩石臂和松土器一套,租期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9日,并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日期,即2016年6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总租金合计为120万元。乙方不得以机械故障或者设备质量以及其他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支付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用车载GPS系统将设备锁定,设备由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甲方有权视乙方根本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a.提前收回租赁物,已收取的租赁费不予退还,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总额加上罚息(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违约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至租赁物收回之日)。甲方因主张、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付的一切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也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租赁款,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应给予开具产权确认书。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且协商不能解决的一切争议,均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小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向小松公司支付了租赁费首付款20万元,并向小松公司财务人员***转款支付租赁费75万元,共计支付租赁费95万元,尚欠租赁费25万元。小松公司称***于2016年7月25日向其支付5万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2万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向其付款的部分转款记录,分别是:2016年9月13日转款1万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2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2万元、2016年10月9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4万元、2017年4月15日支付2万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3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6万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4万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11万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5万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2万元、2018年7月3日支付1万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1万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1万元、2018年8月12日支付2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3万元、2018年10月4日支付2万元、2018年12月16日支付2万元,上述共计68万元。
另查明,小松公司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770元。
另,小松公司提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2019年11月24日、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金额为2万元、付款备注为转***代付青岛小松VS***案首期代理费。
小松公司明确了其主张违约金20万元的计算方式,并附计算明细表,即违约一年以内按年利率17.4计算,一年以上按年率19%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小松公司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小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关于小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小松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违约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至租赁物收回之日。***逾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以尚欠的租赁费25万元为基数,自租赁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至小松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20日止(共913天),按照小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7.4%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经计算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为108810元。关于小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因***违约导致小松公司因主张、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付的一切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也均由***负担承担。但小松公司向仅本院提交了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转款2万元的转账凭证,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小松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万元;
二、***向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81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3元,由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负担67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