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978号
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师范小区4号楼4单元701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4国道与S293省道交界处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董家口搬捯业务装卸费131,528元及违约金34,618元(以自2023年1月19日起逾期欠款为基数,每日按欠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付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董家口搬捯业务装卸费131,528元,并承担以131,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在董家口从事搬倒业务产生装卸费用131,528元。被告于2023年8月4日向原告出据《对账单》,对装卸金额和费用明细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23年10月15日之前进场两台装载机给原告干活抵账,直至抵扣完欠款为止,如车辆不能进场,被告应在202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截止2023年12月14日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欠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自2023年1月19日起逾期欠款为基数,每日按欠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付至付清之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因履行还款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还款协议》《对账单》《用车明细》作为证据。因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4日,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装卸费131,528元。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2023年10月9日,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董家口港搬捯业务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伍佰贰拾捌元整(小写:131,528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10月15日之前进场两台装载机给原告干活抵账,直至抵扣完上述欠款为止,如车辆不能进场,被告应在202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需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未提供设备进场干活抵账,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设备进场干活抵账也未支付剩余装卸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卸费131,528元,并承担以131,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装卸费131,528元,并承担以131,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董家口金鼎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青岛小松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