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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8039号 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3号17号楼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上班,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被告入职初始,尚能遵守公司劳动纪律,正常工作。自2019年9月开始,被告开始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利用职务便利徇私,不服从公司安排、挑拨员工与公司关系并辱骂公司领导,其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并且造成实际财产损失。1、被告自2019年9月至11月30日,三个月的时间不打卡,肆意迟到、早退、旷工。被告无视劳动纪律的所作所为,因其特殊的职位,在公司形成恶劣的影响。2、员工考勤是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的业务之一,而被告利用其人事行政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其他员工修改考勤汇总表,其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在其上报的考勤汇总表均不予显示。3、鉴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以及其个人的特殊情况,其已不适合人事行政经理的职务及负责的工作。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考虑到被告与公司主要领导的亲戚关系,原告与其协商在薪资不变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工作分工及职务的调整。但公司这一管理中合理正常的工作安排,却遭到被告的抵触,其以职务调整是一种侮辱为由拒不服从公司的安排。4、原告基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纪律和其个人特殊情况,对其作出工作调整,但被告却因此对公司产生不满,在公司内部大肆向其他员工散播关于原告的不实言论,并唆使其他员工离职,极大的损害了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关系。5、2019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总经理***等人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并无任何激烈的言语冲突,但被告在离开时却破口大骂在场人员为“人渣”。6、在被告任职人事行政经理期间,新招聘的员工经过公司的录用审批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大部分未安排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用工风险。原告发现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安排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仍有一名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导致原告向其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作为人事行政经理,应勤勉尽责,及时、恰当的履行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义务,但其在职期间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徇私舞弊,不服从公司安排并辱骂领导及同事,怠于履行职责,给原告带来较大的风险及实际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020年6月8日,原告就本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合同签订归人事行政部的***、公司法人***负责,截至被告离职时,被告均未负责该公司与员工的合同签订,被告任职期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录用审批表显示被告面试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应聘部门为行政人事部,应聘岗位为行政人事经理,拟入职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该审批表行政副总意见处签有“同意,无试用期,7000元每月”。本案被告***曾于2020年1月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共计87247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仲案字[20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2月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58166.67元。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已于202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 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在职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仲不字[2020]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并对此不予受理。原告就此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用审批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周例会会议纪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仲案字[202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录用审批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亦不足以证明其该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考勤记录及汇总表一组,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利用职务便利徇私、不服从公司安排、挑拨员工与公司关系、辱骂公司领导”的行为,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其基于***仲案字[2020]35号仲裁调解书向***支付有10000元。原告提交的录用审批表及周例会会议纪要虽显示有被告系公司行政人事经理,行政人事工作内容有“发布近期架构人事调整的任命,做好新员工的合同签订和资料收集工作”,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由被告负责代表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的签订涉及公司公章的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公章由财务部门管理,原告称“代理人暂时不清楚”,故原告称其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原因所致,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其该请求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