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0958号
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57703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份工资7500元及2019年12月份6个工作日工资1500元共计9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6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7166.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12月份提供劳动的工作日为6日,其他时间虽然在上下班时打卡,但根本未提供劳动,故该月原告仅需支付其6个工作日的工资。被告自入职以后,一直担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原告内部会议明确被告为安排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人,但被告怠于履行职责,不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由被告过错所致,被告请求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公司的薪资日为每月20日,当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尚不到发放2019年11月工资的时间,因此本案不属于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存在恶意利用法律获取利益的情形。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无故旷工和只打卡未实际提供工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答辩人,岗位职责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围,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明确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答辩人的工作是根据公司副总经理的指示和交办内容确定,答辩人无权决定是否签署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内容,被答辩人也没有交办该项工作。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答辩人2019年11月份的工资,答辩人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原告自2019年8月起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9年7月至10月2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含加班费),2019年10月21日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含加班费),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12月9日离职,被告认为2020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2月9日后,被告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工作,但其后仍到原告处打卡,期间有与原告协商过工作变更问题。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2月工资1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3747.1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六、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水平依法为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费用。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66.67元;四、上述金额共计58166.67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录像光盘、考勤记录表、人事任命通知、会议记录、工作日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双方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11月份的工资75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12月的工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仅提供了部分劳动,虽在原告处有打卡,但并未提供全勤的劳动,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1日解除,但12月份应支持半个月的工资即3750元。
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被录用从事人事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未经公司授权即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32417元。
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1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仅对被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有争议,对11月份的工资并无争议,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6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1250元;
三、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17元;
四、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