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57703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卓正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4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入职后卓正公司即为其缴纳社保,卓正公司不存在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2、***具有丰富的人事行政经验,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3、卓正公司高薪聘请***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主管劳动人事规章制度完善及劳动合同订立工作;4、卓正公司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确定完成时间的情况下,***未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鉴于其职位的特殊性,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卓正公司向***支付工资1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经济补偿金7166.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卓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应聘的岗位是行政人事部经理,但是入职时职务不是行政人事部经理,经考察直到2019年10月21日才任命确定为行政人事部经理,***2019年12月份按照卓正公司的管理提供了劳动,没有违反任何规定,该月工资应确定为7500元,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7166.67元。
卓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份工资7500元及2019年12月份6个工作日工资1500元共计9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6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7166.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原告自2019年8月起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9年7月至10月2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含加班费),2019年10月21日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含加班费),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12月9日离职,被告认为2020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2月9日后,被告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工作,但其后仍到原告处打卡,期间有与原告协商过工作变更问题。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一、被申请人卓正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2月工资1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3747.1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六、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水平依法为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费用。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66.67元;四、上述金额共计58166.67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双方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11月份的工资7500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12月的工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仅提供了部分劳动,虽在原告处有打卡,但并未提供全勤的劳动,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1日解除,但12月份应支持半个月的工资即3750元。
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被录用从事人事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未经公司授权即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32417元。
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16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对被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有争议,对11月份的工资并无争议,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6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1250元;三、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17元;四、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7月1日到卓正公司工作,卓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2019年8月1日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卓正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的周例会中布置了“发布近期架构人事调整的任命,做好新员工的合同签订和资料收集工作”的工作内容,但此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且卓正公司亦不能证明***不经公司授权即可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卓正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虽在卓正公司打卡,但并未提供全勤的工作,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对***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并判决卓正公司向***支付工资1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17元、经济补偿金6570元,并无不当。***认为一审法院对其2019年12月份工资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卓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